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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慧英与乐洪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英,乐洪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64号原告张慧英。被告乐洪颖。原告张慧英与被告乐洪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洪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英诉称,被告乐洪颖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约定月息3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被告未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现在要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乐洪颖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乐洪颖因急需资金周转,2015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其中2015年6月28日借到张慧英人民币200000元,每日200元计息,借期半年;2015年8月4日借给乐洪颖人民币1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被告未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现在要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银行转帐单二张,被告身份信息一张足以证明,原告张慧英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慧英与被告乐洪颖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乐洪颖借原告张慧英人民币330000元属实,且双方约定月息3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息,现原告张慧英要求被告乐洪颖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200000元的利息;对于2015年8月4日借给乐洪颖人民币1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应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洪颖偿还原告张慧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时间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为止,以月息2分计息,息随本清)二、被告乐洪颖偿还原告张慧英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本金130000元,时间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为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息随本清)。上述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25元由被告乐洪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给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