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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吕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吕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560号原告侯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8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2016年2月23日在自己老房子上翻建新房,原告房子建了1米多高时,被告突然不让盖,经村委调解,被告还是蛮横取闹。在2016年3月7日,被告喝醉后找事,并打了原告,原告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儿子让原告继续建房,但后来被告儿子出去打工走后,被告还是不让原告建房,原告在自家土地上建房,既没有侵占被告土地也没有影响被告居住通行,并且被告无故滋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建房的非法干涉行为,原告建房被告无权干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其答辩称:原告所述都是虚假的,原告盖房子比老房子多出一间,阻挡了被告的出路,故被告不让原告盖房。原告垫路,把被告家的下水道堵住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柳河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建房的宅基地是原告所有,原告依法享有此宅基地的使用权;3、照片四张,证明原告老房子的位置,老房子北面的出路是原告的土地,新建房屋在老房子南面。新建房屋不影响被告通行;4、证人侯某出庭作证,证明宅基地及房屋归侯某某所有,老房子北面的土地留有八尺多出路,建新房子的位置在老房子位置向南移一米多,宅基地东西能盖五间房子。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墙堵下水道。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堵下水道,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出示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房屋之间的距离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经勘验原告老宅子距离被告前墙2.8米,现原告新建房屋后墙与被告前墙距离为4.2米,此距离不影响被告日常通行。原告对本院调查的笔录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6年2月23日原告在其老房子上翻建新房时,被告以影响其通行阻拦原告建房,原告找村委调解未果,现原告来法院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为被告留4.2米通行出路,不影响被告日常通行,被告干涉原告建房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建房的非法干涉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中称原告建房堵住了其下水道,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某某建房被告吕某某无权干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不得阻挠原告建房。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