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终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灌云县山宝建材厂与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灌云县山宝建材厂,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临海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林红,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钊,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灌云县山宝建材厂,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朱韩村(村委会南50米)。代表人彭增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滕云虎,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陆咸江,该厂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关车站路256号。法定代表人蒋莹,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临海路27-269号。代表人王剑平,该分公司董事长。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林红,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钊,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山宝建材厂(以下简称山宝厂)、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商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建钢结构公司、原审被告二建集团公司、二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钊,被上诉人山宝厂的委托代理人滕云虎、陆咸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二建钢结构公司、原审被告二建集团公司、二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林红到庭参加2016年1月11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宝厂一审诉称:山宝厂与二建钢结构公司、二建集团公司、二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材料供应关系,二建钢结构公司、二建集团公司、二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尚欠山宝厂材料款。经江苏灌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灌云开发区管委会)主持调解,于2014年6月18日达成付款协议书,并由灌云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协议书生效后二建钢结构公司、二建集团公司、二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仅依协议给付山宝厂120万元,余款1402000元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二建钢结构公司、二建集团公司、二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早已被建设单位接收使用,却没有按协议书约定付款。请求判决二建钢结构公司、二建集团公司、二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给付山宝厂材料款1402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二建钢结构公司、二建集团公司、二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一审辩称:山宝厂在民事诉状中称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建筑材料供应关系,但答辩人与山宝厂之间并没有签署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山宝厂也从未向答辩人供应过建筑材料,山宝厂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⑴协议书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表明该协议书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但该协议书上仅有赵银海与滕云虎签名,并未盖章,所以该协议书未发生法律效力。⑵赵银海并非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的协议不能代表答辩人,该协议书对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⑶山宝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滕云虎有权代表其对外签署协议,该协议对其无约束力。2、退一万步讲,即使山宝厂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提交的协议书存在以下问题:⑴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协议书第二条称“余款约1402000元具体以结算为准”,据此,1402000元仅为“约数”,并非经过结算的准确欠款数额,在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山宝厂向答辩人主张1402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⑵关于付款期限问题。协议书第二条称余款需要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开发单位款项乙方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但山宝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中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山宝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已被建设单位使用,山宝厂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山宝厂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山宝厂(乙方)与二建钢结构公司(甲方)订立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保证于2014年6月18日下午以电汇形式支付给乙方120万元整。如不能在下午将该款支付给乙方账户,甲方自愿承担违约金每天6000元。二、余款约1402000元具体以结算为准,甲方承诺在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开发单位款项乙方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的全部余款。如不能付清余款,甲方应承担违约金每天8000元。三、甲方在付清乙方120万元后,乙方不得干扰新乐洗衣机厂项目的正常施工。四、甲乙双方无异议,双方签字盖章立即生效,并由该工程的管委会签字盖章见证。赵银海代表甲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滕云虎代表乙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灌云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陆庆武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灌云开发区管委会公章。协议书订立后,二建钢结构公司向山宝厂支付120万元,余款约1402000元至今没有支付。灌云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季从伟、胡维雨出具证言,主要内容为:新乐洗衣机工程是二建集团公司承包,承包后交给二建钢结构公司施工,施工期间二建钢结构公司欠大量债务,其中就有山宝厂,造成工人要工资,材料商要材料款,多次信访。开发区管委会及新乐公司多次督促浙江二建加快工程进度,尽快支付拖欠款项。二建钢结构公司经理赵银海来灌云协调能否先支付一部分,剩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后来赵银海和新乐公司纪委书记施国连到管委会协调,后来滕云虎也来找赵银海要钱,滕云虎及其他债主在管委会五楼会议室算账,进行欠款确认,经过几方协调,在办公室起草协议书,双方签名,管委会陆书记签名,并加盖管委会公章,当时确认下午支付120万元,剩余1402000元待工程验收后7日内支付,不存在以后再结算问题,不存在强迫事情。后来二建钢结构公司没有按时付款,2015年春节前,众多债主及工人到新乐洗衣机门前堵门,阻碍生产,经过管委会陆书记安排,季从伟、胡维雨等人到二建钢结构公司协调处理债务事情,前三天在二建钢结构公司对所有债务进行确认,赵银海承认欠山宝厂1402000元,后来季从伟、胡维雨、赵银海到新乐洗衣机施书记办公室对所欠债务进行分配,赵银海说先支付山宝厂70万元,余款以后再付,滕云虎不接受,所以没有协调成。一审诉讼中,山宝厂对滕云虎代表其在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予以追认。赵银海现任二建钢结构公司总经理职务,其陈述当时签订协议书是公司指派去处理问题的。二建钢结构公司所承建的新乐电器(江苏)有限公司全部工程现已基本由建设单位接收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三项争议焦点。第一,关于山宝厂与二建钢结构公司订立的协议书是否产生法律效力问题。山宝厂主张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二建钢结构公司则辩称该协议书未经双方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中灌云县山宝厂、二建钢结构公司分别由滕云虎和赵银海代为签名,山宝厂对滕云虎的代为签名行为予以追认,赵银海是二建钢结构公司工作人员,是公司指派来处理问题的,其有权代表二建钢结构公司签订协议,故滕云虎和赵银海代为签名的行为有效,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山宝厂与二建钢结构公司承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可以签字或者盖章,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必须盖章。故山宝厂与二建钢结构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二建钢结构公司提出的该协议书未经双方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建钢结构公司还辩称该协议书是山宝厂胁迫所订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山宝厂主张协议书约定的1402000元是经过结算的数额,二建钢结构公司则辩称该数额是约数,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数额1402000元已经具体到千位数,且有灌云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季从伟、胡维雨证明该数额是经过结算后的数字,在季从伟、胡维雨等人到二建钢结构公司处理债务问题时,赵银海也认可欠款1402000元。现二建钢结构公司否认该欠款数额,应由二建钢结构公司举证证明结算后的实际数额,但二建钢结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二建钢结构公司欠山宝厂款项1402000元。第三,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具备问题。协议书中约定余款1402000元,二建钢结构公司承诺在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收到开发单位款项山宝厂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如不能付清,二建钢结构公司应承担违约金每天8000元。现该全部工程已基本由建设单位接收使用,而且与开发单位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并非二建钢结构公司,开发单位不会直接向二建钢结构公司支付款项,协议书约定的“收到开发单位款项”的情形事实上不可能发生,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所以可以确定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根据双方所订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及本案案情,山宝厂要求二建钢结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山宝厂与二建钢结构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建钢结构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内容支付山宝厂1402000元。山宝厂要求二建集团公司、二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二建钢结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宝厂1402000元;二、驳回山宝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8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宝厂负担5620元,二建钢结构公司负担17250元。上诉人二建钢结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山宝厂与二建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山宝厂无证据证明二建钢结构公司与山宝厂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云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在二建钢结构公司与滕云虎之间未签署任何口头或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山宝厂对滕云虎代为签字行为的追认没有法律意义。2、仅凭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二建钢结构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即使二建钢结构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也不可能向山宝厂购买建筑材料。因为山宝厂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石子加工、商品混凝土制造、工程机械租赁服务,而二建钢结构公司作为一家钢结构制作和安装的企业,不需要采购石子、商品混凝土等土建材料,需要采购的是钢材。且考虑到运输成本,也不会从苏北采购钢材后再运输到宁波厂区加工制作。二建钢结构公司也未向山宝厂租赁任何工程机械。二、一审法院对协议书效力认定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对协议书上滕云虎、赵银海签字行为的效力认定不当。一审法院仅凭山宝厂提交的证明错误认定滕云虎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可以代表山宝厂,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没有证明力。赵银海不是二建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签订协议书时并非二建钢结构公司的总经理,其对外签署的协议不能对二建钢结构公司产生约束力。2、一审法院对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不当。协议书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立即生效,协议书所附生效条件为双方签字盖章,但该协议书仅有签字没有盖章,由于条件未成就,该协议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欠款数额为1402000元。1、根据协议书,上述数字系约数,并非精确数字,并且明确注明了具体以结算为准,一审法院错误将一个约数作为精确的欠款数额。2、季从伟、胡维雨证人证言明显不适格。二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知晓案件情况,二人并非适格证人。二人称不存在以后再结算的问题,并称涉案工程系二建集团公司承包,承包后交给二建钢结构公司施工,二证人证言系伪造,应追究二人伪造证据的责任。且二证人未出庭并经当庭质证,系违法行为。3、山宝厂应举证证明1402000元系经过双方结算认可的精确欠款数额,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未完成完整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二建钢结构公司,适用法律错误。四、根据涉案《勘察笔录》,涉案工程只有部分被建设单位使用,一审判决也表述现该全部工程已基本由建设单位接收使用,说明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没有依据。五、根据现有资料,二建钢结构公司已付款数额为524万,分别支付给了山宝厂、滕云虎、灌云县良松装璜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山宝厂诉讼请求;追究季从伟、胡维雨伪造证据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山宝厂承担。上诉人二建钢结构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材料购销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合同双方是二建钢结构公司与滕云虎,山宝厂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相关材料的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2、《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双方是罗立新与滕云虎,山宝厂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劳务分包的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3、总金额为21万元的收条(复印件),证明滕云虎已领取相关款项21万元;4、2013年6月8日的收条(复印件),证明滕云虎已领取相关款项10万元;5、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2014年春节前,罗立新向滕云虎转工程款45万元;6、《建筑工程门窗分包合同》,证明合同当事人为二建钢结构公司与灌云县良松装璜公司,山宝厂并非涉案门窗分包工程的施工方,且涉案门窗分包工程的总价款为648867.9元;7、罗立新出具的证明,证明罗立新以现金或者转账的形式向滕云虎支付76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山宝厂答辩称:一、二建钢结构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来往过程中有二建钢结构公司工作人员罗立新、王建平等签字确认收料及附属工程等(相关证据在结算时被二建钢结构公司收回,而被涉案协议书取代,山宝厂仅有部分复印件)。二、涉案协议书是双方在结算发生分歧后,经灌云开发区管委会调解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没有加盖印章,但有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且协议书上午形成,下午二建钢结构公司便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履行了120万元的给付义务,可见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对当事人产生了约束,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不存在瑕疵。三、涉案欠款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在灌云开发区管委会的参与下形成的一致结果,1402000元是经结算后的数额,证人证言也客观真实。涉案协议书存在“具体以结算为准”字样是赵银海在制作协议书时笔误造成,该事实有二建钢结构公司向山宝厂给付材料及附属工程款项的确认单证及银行流水账予以印证。四、涉案工程在2015年5月20日之前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五、二建钢结构公司一方面陈述与山宝厂无业务关系,一方面又陈述已经付款524万元,相互矛盾。山宝厂主张二建钢结构公司已付款448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建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山宝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材料款、工程款的结算单、汇总表6份(复印件),证明二建钢结构公司与山宝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山宝厂参与了二建钢结构公司承建工程,买卖及附属工程款总额为5882011.78元,原件在结算时被二建钢结构公司收回,产生了协议书;2、承兑汇票6张(复印件)、银行转账流水,证明二建钢结构公司与山宝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付款总额为448万,余欠1402011.78元,协议上载明的1402000元欠款数额确定且有依据;3、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该备案表加盖灌云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印章,该备案表载明:灌云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备案意见为,新乐连云港灌云工业园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5年10月19日收讫,文件齐全,证明涉案工程在2015年5月20日前已经验收合格并被使用,涉案工程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4、浙江二建连云港新乐电器项目部联系人员电话号码簿、视频以及3张照片、4页职工考勤记录草稿,证明王建平是二建钢结构公司职工,视频的内容证明该份证据来源于二建钢结构公司新乐电器项目部;5、《三方协议》,证明罗立新与滕云虎之间的工程材料供给、借款等情况,罗立新有东区工程,不是涉案工程;6、徐本毅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徐本毅借款给罗立新,罗立新还款给徐本毅,因徐本毅不方便接收,让滕云虎代收。原审被告二建集团公司、二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答辩称:同二建钢结构公司意见。原审被告二建集团公司、二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山宝厂对上诉人二建钢结构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2与本案无关,协议未实际履行,滕云虎签字时,协议上没有加盖二建钢结构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价格,上面的章是后加的。2、证据3与本案无关,收条上的款项是灌云东城区安置房临时设施工程所产生的款项,是滕云虎个人行为,与山宝厂无关,收条上载明二建钢结构公司罗立新只是表明罗立新的身份,并非收到二建钢结构公司的款项。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滕云虎介绍,罗立新借徐本毅的钱购买材料,徐本毅是教师,罗立新向徐本毅还款时,徐本毅正在上课,滕云虎代为接收并在收条上签字,收条上除了滕云虎三个字是其本人书写,其他内容均为罗立新书写。4、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假设真实,也是东区安置房工程款及罗立新个人借款往来的凭证,与本案无关。5、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是二建钢结构公司与灌云县良松装璜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6、证据7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审被告二建集团公司、二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对上诉人二建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二建钢结构公司对被上诉人山宝厂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应作为证据采纳,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无法证明二建钢结构公司与山宝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仅从该6张承兑汇票不足以证明二建钢结构公司与山宝厂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最终结算款项。根据山宝厂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大笔资金从山宝厂账户转向滕云虎,不符合山宝厂所称滕云虎系其负责人的表述,也不符合财务逻辑。唯一合理解释是滕云虎并非山宝厂负责人,滕云虎从山宝厂低价购得涉案材料,再高价卖给二建钢结构公司。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二建钢结构公司与山宝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二建钢结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山宝厂打款系应滕云虎要求进行。3、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备案表是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实,备案表第1页中的备案日期有明显涂抹痕迹,建筑面积一栏与监理单位名称一栏有涂改痕迹,该备案表末页备案意见一栏记载竣工备案文件系2015年10月19号收讫,而山宝厂主张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20日前经验收合格,该说法有悖常理。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方为二建集团公司,不足以证明二建钢结构公司与涉案工程之间的关系。4、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王建平是二建钢结构公司职工,电话簿中记载的很多人不是二建钢结构公司职工,任何人均可制作考勤表及电话簿。5、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即使真实,该协议提到的工程款总计50万元,罗立新向滕云虎总计支付76万元,有16万元差距,罗立新已认可其个人向滕云虎支付的76万元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协议不能证明山宝厂参与了三方协议所涉工程项目,及罗立新有义务向山宝厂支付该项目工程款。6、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提到是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后面附的照片是江苏银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即使为真,也只能证明罗立新与徐本毅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二建钢结构公司提交的收条中,滕云虎明确表示该10万元是二建钢结构公司项目部向其支付的材料款,若徐本毅认为罗立新欠其借款10万元,应另案处理。原审被告二建集团公司、二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山宝厂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二建钢结构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二建钢结构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1、山宝厂对证据1、2持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因证据3、4系滕云虎以个人名义出具,且山宝厂主张滕云虎的收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涉款项系向山宝厂支付,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对证据5的真实性,山宝厂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证据6,因灌云县良松装璜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并且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对证据7,山宝厂不予认可,因罗立新未到庭,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上诉人山宝厂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1、二建钢结构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二建钢结构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建钢结构公司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与山宝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证据2所涉款项存在山宝厂主张付款事由外的其他事由,故对二建钢结构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加盖了灌云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4、因证据4未经二建钢结构公司确认,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二建钢结构公司对其真实性事后也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二建钢结构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对证据6,二建钢结构公司不予认可,因徐本毅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协议书是否生效;2、二建钢结构公司与山宝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二建钢结构公司是否应支付山宝厂欠款1402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协议书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建钢结构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赵银海在签订涉案协议书时是其公司总经理,赵银海签订涉案协议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二建钢结构公司对该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滕云虎以山宝厂的名义签订涉案协议书,山宝厂对滕云虎代表其签订协议的行为也认可,故滕云虎的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因此,涉案协议书系二建钢结构公司、山宝厂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自赵银海、滕云虎签字时成立。赵银海、滕云虎有权分别代表二建钢结构公司、山宝厂签字,在此情形下,签字与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协议书自赵银海、滕云虎签字时即生效。并且二建钢结构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120万元款项的行为,也表明其认可该协议已生效并部分履行。因此,二建钢结构公司上诉称协议书未生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建钢结构公司与山宝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建钢结构公司与山宝厂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并且二建钢结构公司也已经部分履行,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二建钢结构公司与山宝厂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建钢结构公司虽上诉称其与山宝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二建钢结构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建钢结构公司是否应支付山宝厂欠款1402000元的问题。二建钢结构公司上诉称1402000元并非精确欠款数额,应具体以结算为准。本院认为,协议书虽然载明余款约1402000元具体以结算为准,但二建钢结构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付款项少于上述欠款数额,故二建钢结构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建钢结构公司还上诉称上述款项的付款条件“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文件已备案,该证据足以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二建钢结构公司该上诉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建钢结构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不足以导致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二建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0元,由上诉人二建钢结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晓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