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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英与王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王晓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692号原告王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琼。原告王英与被告王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亚男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月息三分。2015年7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前归还。现借款逾期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9000元,支付借款299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借款2万元从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琼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9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99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月利率3%,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并备注本次借款为续借,已于2014年4月30日结算清楚。2015年7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晓琼向原告借款319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定,被告王晓琼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99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现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000元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琼应返还原告王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19000元,支付借款299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20000元自2016年1月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5元,依法减半收取304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亚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晨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