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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廖某甲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24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梅县人,中专文化,工人,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5年1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小雄、朱小玲,均系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案经本院及韶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经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3月间,被告人廖某甲利用翻墙软件从互联网进入“法轮功”网站明慧网收听宣扬“法轮功”内容的语音,并看到明慧网上有安装语音电话的介绍后,就先后购买了联想、天语、中兴等手机及手机SIM号码卡,按照介绍从明慧网下载“法轮功”语音文件与语音电话安装程序到手机上,随后利用手机群发宣扬“法轮功”的语音电话、彩信。经韶关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和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国保大队对扣押廖某甲的手机进行电子证物检查、调取通话记录,查明廖某甲的联想A630T手机(号码为132××××6463)拨打“法轮功”语音电话记录为2735次、联想A798T手机(号码为132××××4431)拨打“法轮功”语音电话记录为2357次、天语牌手机(号码为130××××6283)拨打“法轮功”语音电话724次、号码为134××××2487的手机拨打“法轮功”语音电话585次、群发彩信11条。廖某甲利用手机共拨打“法轮功”语音电话6401条,群发彩信11条。2015年1月31日,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民警在韶钢西区一理发店内将廖某甲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正在发送“法轮功”语音、短信的手机两部。随后公安民警在廖某甲的家中查获用于群发“法轮功”语音电话、彩信的手机四部、手机SIM卡卡套一个、电脑主机一台、“法轮功”宣传图册《通讯技术》两本、《从零开始建资料点实用技术手册》两本、《明慧周刊》一本、《转法轮》一本、光盘《神韵晚会(2013.2014)》、小光盘五张等“法轮功”物品;在廖某甲办公室内查获《教程挂历的专业制作》一册、《从零开始建资料点实用技术》手册、明慧年历一张、《台历的专业制作》一册等“法轮功”物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人陈某甲、赵某、杨某、熊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陈某乙、李某、廖某乙、温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从互联网下载邪教组织“法轮功”信息,通过手机群发“法轮功”语音电话及彩信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廖某甲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廖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一台、手机六部及手机SIM卡、U盘一个等作案工具及“法轮功”宣传品一批,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廖某甲以其受“法轮功”组织蒙骗而练功,拨打的语音电话很少有人接听,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廖某甲拨打电话播放录音及群发彩信的行为不属司法解释列举的制作、传播行为的一种,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其只达到一般行为入罪标准,可视为“情节较轻”。其余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廖某甲曾因传播邪教组织信息被送法制学习班学习后仍不悔改,采取以拨打电话播放录音及群发彩信的方式宣传邪教组织,且拨打语音电话次数多,拨打对象不特定,涉及面广,足以证实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所提其行为情节较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在考量廖某甲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在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作出的判罚并无不当。其上诉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甲利用手机、短信宣扬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兵审判员 谭继欢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侦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