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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海萍与王海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萍,王海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萍,女,汉族,1966年10月16日生,现住焉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鹏,男,汉族,1970年2月3日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田芦明,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萍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5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萍,被上诉人王海鹏的委托代理人田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4日郭照坤持原告银行卡及密码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焉耆二十七团分理处自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20100元,于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7团信用社自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69200元并同时现金存入被告账户107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凭证、对账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证人郭照坤和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王明高显系听说,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协议,而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必须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饲料厂合伙协议。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饲料厂合伙协议,并进而主张被告退还其通过郭照坤支付被告投资款10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海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8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王海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有误、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有误,从而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如法院按照合伙关系审理本案,上诉人也依法提供两名证人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请求,显属不当。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萍称,与被上诉人王海鹏之间存在饲料厂合伙协议,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通过郭照坤支付的投资款100000元的主张,但在一、二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王海萍与被上诉人王海鹏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而且证人郭照坤与被上诉人之间有饲料买卖业务往来,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王海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 格 日 甫助理审判员 付    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巴都木才次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