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与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胡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胡江,刘志远,义乌市尚佳文具有限公司,上海优景礼品有限公司,温州旭景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刘宏宇,魏晓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030号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380号11-12楼。法定代表人:俞旭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波,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物华路3号北幢2楼。被告:胡江。被告:刘志远。被告:义乌市尚佳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物华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贤春。被告:上海优景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600弄1号502室。法定代表人:魏晓燕。被告:温州旭景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新雅工业区31幢4-5层。被告:刘宏宇。被告:魏晓燕。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胡江、刘志远、义乌市尚佳文具有限公司、上海优景礼品有限公司、温州旭景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刘宏宇、魏晓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胡江、刘志远、义乌市尚佳文具有限公司、上海优景礼品有限公司、温州旭景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刘宏宇、魏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为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下称中国银行义乌分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担保费和30万元保证金,被告胡江、刘志远、义乌市尚佳文具有限公司、上海优景礼品有限公司、温州旭景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刘宏宇、魏晓燕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或配偶声明等法律文件,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义乌分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代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利息58441.45元,于2015年7月13日代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3070741.38元,扣除被告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原告实际代偿2829182.83元。原告代偿后,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829182.83元及代偿款占用费36995.6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分别从2015年5月15日、2015年7月13日起算,暂计至起诉日止,将来则计至实际履行日止),合计2866178.52元;判令被告胡江、刘志远、义乌市尚佳文具有限公司、上海优景礼品有限公司、温州旭景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刘宏宇、魏晓燕对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胡江、刘志远、义乌市尚佳文具有限公司、上海优景礼品有限公司、温州旭景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刘宏宇、魏晓燕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义乌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保证反担保合同五份,证明被告胡江、刘志远、义乌市尚佳文具有限公司、上海优景礼品有限公司、温州旭景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刘宏宇、魏晓燕为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3、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4、中国银行义乌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电汇凭证一份、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的事实。各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义乌分行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经审核后,原告同意为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与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原告提供的担保系有偿服务,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应支付90000元的担保服务费;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在发生原告代偿时,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应于代偿之日即向原告清偿代偿款,支付代偿款占用费及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未能清偿代偿款项的,除负有及时清偿责任外,还应自原告代偿之日其按照代偿款项0.1%/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直至全额清偿代偿款项止。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原告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担保服务费90000元并及保证金3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江、刘志远、义乌市尚佳文具有限公司、上海优景礼品有限公司、温州旭景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刘宏宇、魏晓燕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五份,约定:上述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主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同意反担保责任不受保证、质押、抵押等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其他抵押权或质权、变更抵押权或质权的顺位、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承诺对原告承担的反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与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以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中国银行义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义乌分行的编号为2014年3805字0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3805字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义乌分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29天,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义乌分行向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代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义乌分行偿还了贷款利息58441.45元;于2015年7月13日代偿了贷款本息3070741.38元,共计人民币3129182.83元,扣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计人民币2829182.83元。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后,被告刘志远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原告3000元,于2015年10月9日归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代偿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用于抵偿代偿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应优先抵扣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代偿的款项,因此,资金占用费应从2015年7月13日(代偿日)开始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代偿款按日0.1%支付占用费,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远在原告起诉后归还的8000元款项,原告主张系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胡江、刘志远、义乌市尚佳文具有限公司、上海优景礼品有限公司、温州旭景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刘宏宇、魏晓燕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江、刘志远、义乌市尚佳文具有限公司、上海优景礼品有限公司、温州旭景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刘宏宇、魏晓燕依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29182.8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费应扣除被告刘志远支付的8000元)。二、被告胡江、刘志远、义乌市尚佳文具有限公司、上海优景礼品有限公司、温州旭景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刘宏宇、魏晓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义乌蜜若箱包有限公司、胡江、刘志远、义乌市尚佳文具有限公司、上海优景礼品有限公司、温州旭景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刘宏宇、魏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73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丽斯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