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冯建、张某等与邢某甲、邢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张某,冯某甲,邢某甲,邢某乙,冯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978号原告冯建。原告张某。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冯建,系冯某甲的父亲。被告邢某甲。委托代理人凌德余。被告邢某乙。被告冯某乙。原告冯建、张某、冯某甲诉被告邢某甲、邢某乙、冯某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徐剑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张某,被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德余、被告邢某乙、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张某、冯某甲诉称,原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幸福乡祖望村19组冯介仁户的房屋系冯介仁、邢某甲夫妇共同建造。该房屋现已拆迁,共获拆迁补偿款234000元,安置面积170平方米,三原告及被告邢某甲为安置人口,三原告共计应享受拆迁安置面积127.5平方米。虽然原告冯建与三被告就安置面积的分割签订了协议,但未经原告张某、冯某甲的同意,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邢某甲现已选购南通市港闸区幸福人家25幢1004室及同幢212号车库、39幢401室及同幢128号车库,故要求对上述拆迁权益进行分割。被告邢某甲辩称,被拆迁房屋系邢某甲、冯介仁夫妇的共同财产,原告冯建只能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份额。因原告冯建占住了被告邢某乙濠西园79幢402室的房子,所以与被告邢某乙达成协议,由被告邢某乙享有82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作为补偿,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因被告系农村户口,该户才能享受17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面积,否则只能享受152平方米的拆迁安置面积,被告所享有的拆迁权益应归其本人所有,从而保障老年人的居住权益。被告邢某乙辩称,因原告冯建占有了被告濠西园79幢402室的房子,故经公亲见证,已跟原告冯建、被告邢某甲、冯某乙达成协议,在拆迁安置面积中由被告邢某乙享有82平方米,原告冯建享有94平方米,拆迁安置房被告邢某乙和原告冯建一人一套。基于该协议,母亲邢某甲与被告一起结算了39幢401室房屋,并由被告的前夫陈德全垫付了部分购房款;25幢1004室房屋因原告迟迟不予计算,被告邢某甲只能借款结算了该房屋。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应当享有82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拆迁补偿款应当依法分割。被告冯某乙辩称,其只是被要求在协议上签字,并不清楚协议的具体内容,要求依法继承父亲的遗产。经审理查明:冯介仁、邢某甲夫妇共生育一子二女,即儿子冯建,女儿邢某乙、冯某乙。原告冯建、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冯某甲系冯建的女儿。原港闸区幸福乡祖望村19组冯介仁户的楼房一幢,系冯介仁、邢某甲夫妇的共同财产。冯介仁于2008年10月去世。2011年上述房屋被拆迁,获拆迁补偿款234000元,其中建筑造价补偿60470.64元、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额23284.26元、区位补偿费62400元、用地差补偿7065元、搬迁补助费960元,前6个月的过渡费补助2880元、提前奖励6000元、政府专项扶持资金70940.1元。上述款项中已由原告冯建领取9840元。该户的拆迁安置人口为邢某甲、冯建、张某、冯某甲,安置面积170平方米。该户拆迁6个月后的过渡费共计28800元,已由原告冯建领取11800元,由被告邢某甲领取17000元。该户拆迁补偿款利息23835.68元。该户先后选购了南通市港闸区幸福人家25幢1004室(房屋建筑面积141.3平方米,享受限定价面积103.8881平方米)及同幢212号车库、幸福人家39幢401室(房屋建筑面积89.92平方米,享受限定价面积66.1119平方米)及同幢128号车库。经结算,幸福人家39幢401室及同幢128号车库房屋共缴纳购房款178617.06元(其中房款169999.36元、公共维修基金4046.4元、煤气初装费3480元、物业费431.6元、垃圾费359.7元、有线电视费300元),其中60000元的购房款由拆迁补偿款及利息247995.68元(234000-9840+23835.68)中直接支付结算,余款118617.06元由案外人陈德全支付;幸福人家25幢1004室及同幢212号车库共缴纳购房款270309.94元(其中房款262708.04元、公共维修基金6358.5元、物业费678.2元、垃圾费565.2元),其中187995.68元(234000-9840+23835.68-60000)从拆迁补偿款及利息中支付,余款82314.26元由被告邢某甲支付。上述两套房屋均由被告邢某甲结算领取,其中幸福人家39幢401室房屋由案外人陈德全出资进行了装修。另查,原告冯建、被告邢某甲、邢某乙、冯某乙于2012年11月10日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冯建幸福房子拿94平方,邢某乙幸福房子拿82平方,二人房款均由拆迁补偿款扣除,如谁要多拿平方与拆迁无关,如有超过各自负责;老娘以后三病六痛由姐妹三人负责一个跑不掉。该协议由公亲冯介寿见证签字,原告张某、冯某甲未在协议上签字。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还有评估报告、拆迁协议、安置面积确认表、户籍信息、死亡证明、拆迁安置房结算单、结算凭证、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2年11月10日协议的效力?2、该户的拆迁补偿权益应当如何分配?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三原告主张冯建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权利人张某、冯某甲的同意,该协议无效,安置面积应当由四名安置人口平均分配;被告邢某甲抗辩,根据协议,原告冯建已将其享有安置面积中的82平方米给了被告邢某乙,邢某甲享有的安置面积应当在冯建的94平方米中;被告邢某乙抗辩根据双方协议,其应享有82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根据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该户安置人口为被告邢某甲、原告冯建、张某、冯某甲,冯建与三被告签订的关于安置面积的处分协议,未有证据证明经过权利人张某、冯某甲的同意,张某、冯某甲亦不予追认,且协议分配的面积与该户实际享有的面积亦不相符,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关于争议焦点2,拆迁补偿款是对被拆房屋相关权利人的经济补偿。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建安价及附属设施补偿款是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邢某甲户的被拆迁房屋系冯介仁、邢某甲夫妇所建造,应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故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物造价补偿60470.64元,附属设施补偿23284.26元,合计83754.9元,应当由冯介仁、邢某甲各享有41877.45元。被搬迁房屋区位补偿62400元、用地差补偿7065元,合计69465元,该部分补偿是对现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应由该户被安置人口邢某甲、冯建、张某、冯某甲各享有17366.25元。搬家费960元,过渡费补助2880元(6个月)、提前奖励6000元、6个月后的过渡费28800元,合计38640元,应由该户现有被拆迁人口邢某甲、冯建、张某、冯某甲各享有9660元。一次性补偿(含区位、物价因素、附属物漏项等)70940.1元,根据各权益人在上述补偿款中所享有的份额比例予以分配,其中邢某甲享有26957.2元(占比38%),冯介仁享有18444.5(占比26%),冯建、张某、冯某甲各享有8512.8元(各占比12%)。该户拆迁补偿款262800元(其中拆迁补偿款234000元,6个月后的过渡费28800元)中,邢某甲享有95861元、冯介仁享有60322元、冯建、张某、冯某甲各享有35539元。因冯介仁已去世,故其享有的拆迁补偿款60322元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邢某甲、冯建、邢某乙、冯某乙各继承15080.5元。综上,邢某甲户的拆迁补偿款262800元中,应当由邢某甲享有110941.5元(已领取17000元)、由冯建享有50619.5元(已领取21640元)、由邢某乙、冯某乙各享有15080.5元,由张某、冯某甲各享有35539元。该户的拆迁补偿款利息23835.68元,根据各权益人在拆迁补偿款中的比例分配,由邢某甲享有41%即9772.6元、冯建享有19%即4528.8元、邢某乙、冯某乙各享有6%即1430.14元、张某、冯某甲各享有14%即3337元。以上,邢某甲户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利息合计286635.68元,其中邢某甲享有120714.1元(已领取17000元),冯建享有55148.3元(已领取21640元),邢某乙、冯某乙各享有16510.64元、张某、冯某甲各享有38876元。拆迁安置面积是政府给予被拆迁户现有常住人口的安置面积,是购买及享受拆迁安置房的凭证。根据相关拆迁安置政策,虽然因家庭成员户口性质的不同会导致安置面积的差异,但本辖区内拆迁安置面积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并不明确具体安置户内各成员的具体份额,在各共有人对各自份额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形下,该安置面积应视为共同共有财产,由四名安置人各享有42.5平方米(170÷4)。邢某甲户根据相关拆迁安置政策选购了房屋两套,根据各安置人口所享有的安置面积,本院确定南通市港闸区幸福人家25幢1004室(房屋建筑面积141.3平方米,享受限定价面积103.8881平方米)及同幢212号车库由三原告共同享有;南通市港闸区幸福人家39幢401室(房屋建筑面积89.92平方米,享受限定价面积66.1119平方米)及同幢128号车库由被告邢某甲享有。被告邢某甲享有的39幢401室享受的限定价部分面积为66.1119平方米,占用了三原告23.6119平方米,应当折价补偿给三原告。三原告同意按政府回购价1800元/每平方米(拆迁安置市场价3220元-限定价1420元)的价格予以计算,该价格低于同类地区市场平均价,被告邢某甲亦同意以此价格计算折价补偿款,本院照准。被告邢某甲应当给付三原告补偿款42501.42元(1800元/㎡×23.6119)。三原告享有的25幢1004室及同幢212号车库共计支付购房款270309.94元,从补偿款中支付187995.68元,由被告邢某甲代为支付82314.26元,三原告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其已领取的款项还应有补偿款111260.3元(132900.3-9840-11800),三原告还应支付159049.64元,该款已由被告邢某甲代为支付126028.36元(120714.4-17000-60000+82314.26)、邢某乙、冯某乙各代为支付16510.64元,应当由三原告予以返还。因被告邢某甲需给付三原告安置面积折价补偿款42501.42元,两者相抵扣三原告还需给付被告邢某甲83526.94元。被告邢某甲享有的39幢401室及128号车库在结算时,由案外人陈德全予以垫资并出资装修,属于房屋所有权人与出资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权利人亦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市港闸区幸福人家25幢1004室及同幢212号车库归原告冯建、张某、冯某甲所有;南通市港闸区幸福人家39幢401室及同幢128号车库归被告邢某甲所有。二、原告冯建、张某、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被告邢某甲83526.94元、被告邢某乙16510.64元、被告冯某乙16510.6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4元,由原告冯建、张某、冯某甲负担3743元,由被告邢某甲负担3265元,由被告邢某乙负担478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4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亚松审 判 员 徐剑峰人民陪审员 单小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金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