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刑更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蔡某某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刑更第270号罪犯蔡某某,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4年12月17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邗刑初字第04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6年4月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蔡某某自投改以来,一贯表现较好,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假释,并提供了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同改罪犯证词和罪犯个人计分考核台帐、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假释罪犯重新犯罪可能性预测评估报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调查笔录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假释提请审查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某某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同改罪犯证词和罪犯个人计分考核台帐、缴款凭证、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假释罪犯重新犯罪可能性预测评估报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调查笔录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假释提请审查表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蔡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某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玲审判员 万 焱审判员 谢朝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卜云飞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