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北西航精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西航精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2985号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西航精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西航精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购买聚氨酯胶产品,货款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02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金额11,440元的退货。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逾期未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8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9,580元。被告书面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均无异议,但由于目前资金链不畅,希望与原告庭外和解并争取在半年内付清欠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湖北西航精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西航精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80元。被告湖北西航精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元,由被告湖北西航精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