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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某3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司机,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5时3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鄂K×××××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脉旺镇脉南村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脉南村牛路口路段处时,遇无驾驶资格的尹业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桃市长淌口镇联合村方向开往脉南村方向,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尹某1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尹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30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积极施救并等候处理。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自愿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1195.37元(含保险公司赔付的286195.37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详见本院(2016)鄂0984刑初14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熊启发、尹某2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肇事司机及肇事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尹某1的尸表检验报告书、户口注销证明及家庭成员信息,接警信息管理登记单,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先凡审 判 员  王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