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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董满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董满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313号原告: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址:天长市铜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先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明,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满志,外勤。原告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满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明、被告董满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董满志曾是生意伙伴。董满志自2011年起到2014年9月陆续在我公司赊购耐磨头等特种金属材料若干,前后累计货款价值132104元,前后至今也陆续给付货款70590元,尚欠货款61514元未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董满志于2015年8月27日到我公司对账并签字确认,答应余款在2016年春节前解决。后经我公司再次催要,董满志至今分文未还。为使我公司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故诉至贵院要求董满志立即给付货款6151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到还清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满志辩称:我欠原告货款61514元不错。钱肯定要还,但目前资金紧张,我要到钱立马还钱。经本院审查,被告董满志承认原告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董满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宏康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1514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董满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