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申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龙爱辉与芦溪县上埠中心卫生院卫生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爱辉,芦溪县上埠中心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爱辉,女,汉族,1953年4月24日生,住江西省芦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芦溪县上埠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上埠镇环宇东路。法定代表人:李文圣,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龙爱辉因与被申请人芦溪县上埠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上埠卫生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萍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爱辉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社会保险纠纷,二审确定为人事争议纠纷,存在错误。龙爱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埠卫生院支付生活补贴费,并未要求确认与上埠卫生院存在人事劳动关系,该诉请属于社会保险纠纷范畴,上埠卫生院认为与龙爱辉已解除人事劳动关系,既未提出反诉亦未另行提起仲裁。(二)一审判决以每月560元的标准计算2009年10月至今的生活补贴费缺乏证据证明。龙爱辉在二审已提供证据证明该生活补贴费的标准,一审全部按照每月560元的标准计算,损害了龙爱辉的权益。(三)二审将挂编等同于解除劳动关系存在错误。1.芦府发(2000)4号文件明确规定,对于经过正当程序己履行手续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可保留编制离开本职岗位,芦溪县卫生局芦卫字(2001)40号文件并未将龙爱辉作出开除职务或自动离职的处分,而是按挂编处理,挂编与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龙爱辉从未收到上埠卫生院已解除与其人事劳动关系的通知,且龙爱辉2001年3月请假外出打工,2004年办理退休手续和2006年卫生系统退休人员工资套改,均是按照政府相关政策办理的,上埠卫生院并未解除与龙爱辉的人事关系。2.《流动人员委托存档、保留人事劳动关系合同书》仅能表明龙爱辉的人事档案交由芦溪县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并不能证明其与上埠卫生院已脱离劳动关系。3.龙爱辉自己���缴纳了2003年3月至2004年4月的社保费用,之前的社保均是由上埠卫生院缴纳的。4.二审认为(2014)芦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解除了龙爱辉在上埠卫生院的编制存在错误。该行政判决书并未明确写明挂编就是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反而是确认了龙爱辉至今都在享受医疗系统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5.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和《芦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芦溪县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龙爱辉作为一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医疗系统退休人员,要求上埠卫生院发放生活补贴费,合法有据。龙爱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上埠卫生院提交意见称:龙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1.关于二审案由的确定。龙爱辉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埠卫生院补发退休生活补贴,并要求享受上埠卫生院同等退休人员应当享受的待遇,上埠卫生院辩称龙爱辉自2001年9月开始即与其脱离了人事关系,而龙爱辉与上埠卫生院是否有人事关系是确定龙爱辉上述诉讼请求的前提,二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人事争议纠纷,并无不当。2.关于生活补贴费标准的计算问题。龙爱辉申请再审称一审将生活补贴费的标准固定为560元/月存在错误,其在二审已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采信了龙爱辉提出的该份证据,对各年度生活补贴费的标准进行了确认,龙爱辉的该项申请理由针对的是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不能成立。3.关于龙爱辉与上埠卫生院是否存在人事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龙爱辉自1971年开始在上埠卫生院工作,2001年龙爱辉离开上埠卫生院外出打工,后上埠卫生院多次向芦溪县卫生局去函请求对包括龙爱辉在内的在外打工不返院上班职工进行处理,2001年7月30日,芦溪县卫生局作出芦卫字(2001)40号文件,根据芦溪县人民政府芦府发(2000)4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组织选派从事经济工作外,其他人员离岗到不同所有制形式的单位工作,必须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报主管单位批准后送县人事劳动局备案,其人事关系档案按本规定要求需移交到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的一并移交。如不按时送县人事劳动局备案,人事关系档案需移交又未及时移交的,经查实由县人事劳动局和编委办核减其编制和工资,财政停止拨款。未经批准已离岗者,时间超过一个月作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对龙爱辉作挂编处理。2001年9月1日,龙爱辉与芦溪县人事劳动局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订了《流动人员委托存档、保留人事劳动关系合同书》,委托服务中心保存其人事档案和保留人事关系,自2001年9月龙爱辉的职务工资晋升、工资变动和退休养老金待遇的申报等手续均是由芦溪县人事劳动局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为其办理的,上埠卫生院和其主管部门均未办理和审批。另,已经生效的芦溪县人民法院(2014)芦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查明上埠卫生院自2001年9月开始停发龙爱辉的工资,龙爱辉自2001年9月起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二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为龙爱辉自2001年9月开始即与上埠卫生院脱离了人事关系,未支持龙爱辉要求上埠卫生院支付2009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退休生活补贴费,并要求享受医院同等退休人员待遇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龙爱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爱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高 治代理审判员 胡爱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