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林某甲、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小宝,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玉清,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婴,浙江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黎、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郑某及辩护人袁小宝、吴玉清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高婴出庭担任被告人郑某的一审辩护人。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系自首,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两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林某甲不是直接致害人;3、本案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4、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的损失已作赔偿,并��到谅解;5、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本案事出有因,系突发事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补偿,得到对方谅解;5、被告人郑某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系被告人郑某妹夫)、郑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均系老乡。2015年8月26日凌晨,三人在本市濮院镇一烧烤摊处相遇。因被告人林某甲向被害人陈某甲敬酒,陈某甲没喝,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起了争执。离开烧烤摊时被告人林某甲又与被害人言语不和,后被告人林某甲、郑某采用手推、脚踹等手段殴打被害人陈某甲,致被害人陈某甲腹腔积血、胰头挫伤、肠系膜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到桐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6年1月5日,两被告人亲属郑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1270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张某、周某、吴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人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郑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林某甲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某甲不是直接致害人以及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后,说“你们想打就打吧”,后被告人郑某用脚蹬在被害人陈某甲肚子上,致被害人受伤。被告人林某甲应对由此造成的共同犯罪后果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不予减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郑某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已作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卫红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峰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