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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河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与李东波、杜秋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李东波,杜秋菊,付京涛,段国安,沈强,黄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204执233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卫东,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东波,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杜秋菊,女,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付京涛,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段国安,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沈强,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黄志强,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河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东波、杜秋菊、付京涛、段国安、沈强、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东波偿还原告河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借款455882元及利息,被告杜秋菊、付京涛、段国安、沈强、黄志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069元,由被告承担)。被执行人李东波、杜秋菊、付京涛、段国安、沈强、黄志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河南禾丰牧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费6799.2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东波、杜秋菊、付京涛、段国安、沈强、黄志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经济收入466750.26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中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翟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