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新军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盛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军,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盛湘,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889号原告李新军。委托代理人韦勍,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南通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委托代理人王保同,单位员工。被告盛湘。被告刘艳。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峰,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军与被告南通四建、盛湘、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军的委托代理人韦勍,被告南通四建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同,被告盛湘、刘艳的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军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19分公司(以下简称619分公司)盛湘、刘艳因承建华纳绿城小区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619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按约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此款。2015年7月28日,619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上述借款是该公司以被告盛湘、刘艳的名义所借,并由该公司用于承建华纳绿城小区工程,承诺将尽快偿还该借款,并按月息20‰的标准支付利息。否则,由东海县人民法院处理等。同日,被告盛湘、刘艳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上述承诺和保证书出具后,三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认为,619分公司系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总部设立的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该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盛湘、刘艳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依法也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0‰的标准支付);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74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南通四建答辩称,我公司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我公司没有借过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款项,也没有为被告盛湘、刘艳的借款提供过担保,连原告是谁我们也不认识,我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盛湘、刘艳答辩称,借款200万元是事实,但是借条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应按照规定视为没有利息借款,上述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原告举证有,1、2011年10月15日,被告南通四建619分公司、盛湘、刘艳出具的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一份;2、被告盛湘签收的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向其交付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四张;3、2015年7月28日619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4、2015年7月28日,被告盛湘、刘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5、2011年10月15日,被告盛湘、刘艳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南通四建与江苏华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补充协议和南通四建无锡总部与619分公司盛湘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南通四建无锡总部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6、2011年2月18日南通四建集团转账通知单一份;7、2015年11月24日东海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对证人季某的询问笔录一份;8、2015年11月26日、12月10日、12月30日东海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对被告盛湘的询问笔录三份;9、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南通四建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各一份;10、2011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李新军在该日转账借款给被告刘艳95万元,以证实被告抗辩的2012年12月20日刘艳转账给王继红100万元与本案无关;11、原告李新军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盛湘、刘艳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查处的事实;12、公安局对证人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盛湘与王某的款项往来与原告无关。同时补充,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保证书上没有619公司的盖章,而在开庭时提供的保证书上有盖章,原因是原告李新军在将未盖章的保证书复印件给代理人准备起诉,之后又自行向被告盛湘催款,被告盛湘为了让原告放心,又在该保证书原件上盖章,通过盖章原告发现619分公司有两种不同的印章,这时原告意识到被告涉嫌犯罪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南通四建质证称,对证据1不知情,公司没有使用过该款,也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619公司不是我们的机构,该印章也不是我公司刻制的,该借条显示借款人为盛湘、刘艳,担保人是619公司;对证据2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也没有在汇票上背书;对证据3的还款承诺书我公司不知情,这个还款承诺书显示借款人为619公司,经办人是盛湘、刘艳,盖了619分公司的印章与借条上所盖的619分公司不是同一个印章,还款承诺书与借条自相矛盾,借条上记载借款人是盛湘、刘艳,担保人是619分公司,而承诺书上显示借款人是619分公司。前后借款人的主体发生变化,前后不一致。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在还款承诺书上出现了利息为千分之二十,这是第二个不一致。两个证据相比较,已经明显不符合常理,因为债务人不明确了,在还款承诺书上有619分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费用,借条上没有这个说法;对证据4保证书我们也不知情,并且原告当庭提交的保证书原件上有分公司印章,我们收到该证据的复印件上没有分公司的印章,该证据有瑕疵。请求法庭将此证据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该证据系伪造;对证据5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补充协议也是真实的,但是在合同上没有盛湘的签字,是后补的。内部承包协议也是真实的,也是承包给盛湘的,但是没有619这个章,只是给了619这个编号没有项目章;对无锡总部安全生产责任书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是内部正常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询问笔录证明我公司对这个事情不知情,项目部只是一个编号,没有公章,关于借款的事情在询问笔录上也有解释,季某亦称对该款项不知情;对证据8我公司不清楚,是盛湘个人回答,华纳绿城这个项目不需要借款,我们公司也没有向任何人授权借款或者担保;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12被告南通四建未予质证。被告盛湘、刘艳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619分公司如被告南通四建所陈述是一个名称,不是注册的一个分公司,不具有分公司的功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确实收到了承兑汇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它的形成是原告打好了草稿,让盛湘抄写的,抄写后3天以后让盛湘加盖了619分公司的章;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南通四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盛湘只是该项目的一般管理人员,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签字的是季某,补充协议上盛湘的名字也是后加的;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南通四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刑事上应该是保密的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这种得来的渠道是违法的,但是笔录可以反映真实的情况,619是项目部不具有公司的职能,借的款不是用于华纳工程项目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619是项目部不具有公司的职能,619只是一个编号,借款的时候被告盛湘就和原告说明619只是一个编号不是真实的分公司,但是原告还是让被告盛湘盖章,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有还款的记录给王某和王继红;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是这笔借款已经还款完毕。2012年10月12日刘艳转给王某的100万元就是偿还李新军的该笔95万元;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反映的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原告李新军报案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诈骗的故意,原告只是借助公安的力量帮其讨债;对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映的内容不真实,王某明显说的是假话,同样是公安机关违规办案,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从内容上看,王某所讲,他借款给盛湘全部是现金与事实不符,没有提供借条等借款凭证,明显说的是假话,从民事证据规则看,王某应出庭接受询问,王某与盛湘之间实际没有借贷关系,盛湘这边偿还王某的钱都是偿还给李新军的,王某是李新军的会计,刘伟是盛湘的会计,在贵院审理的李涛诉盛湘的案件中,盛湘向李涛借款要求将款打入刘伟的账户中,此证明刘伟是盛湘的会计。被告南通四建举证有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李新军质证称,对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说明仅仅是被告单方的陈述,其所述的与南通四建是否有关系并无法律依据,但该说明认可了619分公司印章是盛湘刻制使用的事实。被告盛湘、刘艳质证称,无异议,是真实情况的反映。被告盛湘、刘艳举证有,1、还款记录5份,共计还了322万元,还款还有暂时不予举证,以上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超额还款;2、短信内容,原告指定盛湘向王某还款;3、被告盛湘与李新军之间的多次还款明细,除去上次举证的6笔外,本次是13笔。原告李新军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两被告从没有偿还过涉案款项,这一事实被告盛湘在公安机关陈述过未还本案款项,两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中没有说明任何一个收款人是本案的原告,被告偿还案外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同时也不能证明王某是原告的会计这一说法;对证据3被告所举的该组证据,绝大部分收款人与付款人均与本案的原被告无关,被告转付给王某的款项与原告无关;王某在公安机关已经说明其与盛湘之间另有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盛湘在公安机关已经多次承认本案原告所起诉的借款至今未偿还,其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的民间借贷关系,账目均已结清,只欠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没有偿还。被告南通四建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显示原告的电话号码,表明原告是王某代为处理盛湘归还欠款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南通四建未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盛湘、刘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新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19分公司盛湘、刘艳借到李新军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此款是用于本人承建的华纳绿城小区工程,如到期不还,由原告地法院处理(此款用承兑汇票支付)。上述借款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19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盛湘刘艳2011.10.15担保人处盖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19分公司印章”以上借条书写在被告盛湘、刘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同日,被告盛湘在四张分别为五十万元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备注收到标注金额的承兑汇票,2015年12月30日,被告盛湘在东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该四张汇票其在专门做承兑汇票的他人处被扣除七个点后通过农业银行汇给其妻子人民币186万元。2015年7月28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19分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盛湘、刘艳作为经办人向原告李新军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还款承诺书盛湘、刘艳二人于2011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向李新军借款200万元,用于承建东海华纳绿城小区工程,本公司确认该笔借款是本公司以盛湘、刘艳二人的名义所借,应系本公司借款,现本公司承诺将尽快偿还此借款,并按月息20‰的标准付息。否则,由东海县人民法院处理,由此发生的律师费等均由本公司承担。借款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19分公司(此处盖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19分公司的章,此处章同借条上的印章形式上不一致--本院注)经办人:盛湘刘艳2015.7.28”。同日被告盛湘、刘艳作为保证人又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19分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李新军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将尽快偿还李新军的借款贰佰万(200万)及利息。我们作为该笔借款经办人,现自愿为借款偿还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一切责任。保证人:盛湘刘艳2015.7.28盖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19分公司印章”。另查明,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盛湘、刘艳向原告李新军提供了江苏华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及南通四建集团无锡总部(甲方)与被告619分公司(盛湘)(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根据该内部承包协议,被告盛湘支付无锡总部管理费2%即人民币34000元,质安统筹金0.5%即人民币8500元。在该《内部承包协议》2.4甲方工作中的2.4.6,双方约定未经甲方派驻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和加盖甲方指定公章,乙方无权与第三方之间签署与本工程有关的书面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协议,对外承诺等),一经发现和甲方及本工程无关。南通四建集团无锡总部系南通四建的一个管理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负责南通四建合同的签订,负责人为季某。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19分公司亦无工商注册登记,系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总部项目部的一个项目编号,本案所涉借条及承诺书、保证书上的印章均系被告盛湘自行刻制并保有。再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李新军以被告盛湘、刘艳合同诈骗向东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并称,2011年10月15日,盛湘、刘艳以其承建东海县华纳绿城小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其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19分公司盖章担保。至报案时二被告未予还款,经律师查询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19分公司在工商部门没有登记,有意诈骗。并向东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借条、《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内部承包协议》。被告盛湘在公安机关就本案所涉借款陈述,其与原告李新军借贷往来账有三四百万,其他的借款和利息均已结清,就本案所涉借款没有偿还,但都是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就最近二个月未予支付利息。同时,盛湘亦陈述,其与原告李新军借贷行为发生时就告诉李新军619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是南通四建公司的一个工程编号,盖了章也没有用的。2016年3月6日,被告盛湘、刘艳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二人与原告李新军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与南通四建无任何关系,南通四建未授权其夫妇向任何人借款,也未做担保。还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李新军通过其手机号1361302222发短信给被告盛湘,内容为“下午必须到账,王某去找你”。被告盛湘提供有银行转账凭证的流水显示2011年11月28日盛湘转款给王继红人民币50000元、2012年1月16日盛湘转款给王某1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刘艳转账给王某10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刘艳转款给王继红人民币1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刘艳转款给王某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2月17日盛湘转账给王某1020000元、2014年1月27日刘伟转账给王某75000元、2014年3月4日刘伟转账给王某人民币75000元、2014年6月11日刘伟转账给王某人民币75000元、2014年11月7日盛湘转款给王某人民币75000元、2015年1月29日刘伟转款给王某人民币75000元、2015年4月3日盛湘转款给王某人民币90000元、2015年4月23日盛湘转款给王某90000元、2015年5月28日盛湘转款给王某90000元、2015年6月6日刘伟转款给王某人民币90000元、2015年7月31日盛湘转款给王某人民币80000元、2015年8月7日盛湘转款给王某80000元、2015年9月18日盛湘转款给王某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165000元。王继红为原告李新军妻子,李伟为被告盛湘现金财务管理人员。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承兑汇票、还款承诺书、保证书、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内部承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短信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本案所涉款项是被告盛湘、刘艳个人借贷还是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19分公司所借贷;二、被告南通四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所借贷款项是否归还完毕。现本院对其逐一分析:一、本案所涉款项是被告盛湘、刘艳个人借贷还是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19分公司所借贷。根据本案原告庭审中举证的借条、承兑汇票签收人及被告盛湘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所示,本案借条出具在被告盛湘、刘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且在落款处借款人标示为被告盛湘、刘艳,在该借条中亦注明所借款项用于“本人”承建的华纳绿城小区工程。在该借条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19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在担保人字样处盖有619分公司印章。原告款项的支付对象为盛湘及实际款项也是盛湘、刘艳收取,虽2015年7月28被告盛湘、刘艳出具《还款承诺书》、《保证书》借款人成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19分公司,被告盛湘、刘艳成为保证人,因619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印章亦系被告盛湘自行刻制并实际保有,根据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盛湘、刘艳,而非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619分公司;二、被告南通四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4日、5月8日南通四建作为建设方与江苏华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南通四建承建华纳绿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2010年3月22日被告盛湘与南通四建集团无锡总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在该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有,未经甲方(南通四建无锡总部)派驻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和加盖甲方指定公章,乙方(盛湘)无权与第三方之间签署与本工程有关的书面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协议,对外承诺等),一经发现和甲方及本工程无关。以上合同和协议在原告李新军与被告借贷关系发生时李新军已知悉。另根据盛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借条内容所示,南通四建承包的华纳绿城工程部分系由盛湘实际承建组织施工。该情况在原告李新军借款给被告盛湘、刘艳时,其根据以上合同及协议尤其《内部成包协议》即应可知,被告盛湘为华纳绿城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其因工程施工向他人借贷系其自身为完成承包工程所致,而非代表被告南通四建所为,且在内部承包协议中亦明确约定,未经南通四建无锡总部派驻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和加盖其指定公章,被告盛湘不得签署与本工程有关的书面文书,对于被告盛湘、刘艳以借款人身份称因承建华纳绿城小区工程用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根据该约定与被告南通四建或者南通四建无锡总部无关,故被告南通四建不应对被告盛湘、刘艳的个人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第三个焦点,本案所涉借贷款项是否已经归还完毕。1、被告盛湘、刘艳向原告李新军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有借条、承兑汇票及原告李新军与被告盛湘的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所涉借款,被告盛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本金未还,但一直在以月息5分偿还利息,只有最近二月未予偿还利息。根据被告盛湘举证的银行转账流水显示,被告盛湘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5年9月18日间通过银行有向原告李新军转款,数额达4165000元。针对被告盛湘举证的还款凭证,原告李新军举证2011年9月29日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刘艳人民币950000元,以证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艳转账给王继红的人民币1000000元与本案无关,根据被告举证显示2012年10月12日与12月20日被告刘艳分两次转款分别为人民币1000000元分别予王某与王继红,被告称2012年10月12日刘艳转给王某的1000000元就是偿还李新军的该笔借款。对于被告盛湘、刘艳该意见,原告未有合理解释,故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中被告转给王某的款项是否能认定为被告归还李新军的款项。根据庭审中被告盛湘举证的短信图片内容显示,来电手机号码系原告李新军所有,且在短信内容中明确显示其要求下午要到账,让王某去找被告盛湘,可见对于款项的收取原告李新军确有委托王某进行操作。对于原告举证的王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与被告盛湘之间有借贷关系,但并未举证有符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举证的银行流水中有刘伟转款给王某,质证称刘伟与本案无关,根据本院审理的(2015)连东民初字第02009号案件中被告盛湘出具予他人的借条上,其明确指定借款付予刘伟账户,且在该案庭审笔录中,盛湘亦称刘伟系其亲戚,在其承包工程中负责现金账目管理,该案原告代理人亦为本案原告李新军的代理人,本院就该案相关证据材料向原告代理人出示后,其表示与本案无关未出具书面意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盛湘、刘艳以其个人银行账户转款给王继红、王某及以刘伟账户转款给王某均可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李新军的还款,故原告质证称刘伟转款与本案没有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李新军共计人民币4165000元,原告只举证一份李新军转账给被告刘艳的款项予以抗辩,对于其他款项未提供证据或者有合理解释。另根据本案被告盛湘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本案涉案本金未还,一直以月息5分支付利息,只是最近二个月未付利息,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盛湘仍在转款给原告李新军,原告李新军就本案事实于2015年11月4日向东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该二者之间在时间上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盛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对本案所涉借款一直以月息5分支付原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息2分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以上规定,被告盛湘、刘艳支付原告的款项在扣除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利息后足以抵扣本案所涉本金,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贷款项被告盛湘、刘艳已实际归还完毕。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如果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以上分析,原告李新军就目前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南通四建应与被告盛湘、刘艳对其诉求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盛湘、刘艳向其借贷的款项应承担继续还款责任,故原告李新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697元,由原告李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9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学聪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