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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于志学与林口县柳树镇柳新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学,林口县柳树镇柳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248号原告于志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善保,男,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口县柳树镇柳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顾中来,男,村主任。原告于志学与被告林口县柳树镇柳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新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保、被告柳新村法定代表人顾中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20亩(大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合同有村委会公章、村长签字、村支部书记签字、镇经管站签字,原告认为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没想到该土地承包后进行耕种时,发生了重大争议,被告怂恿原告和发生争议的一方拼命,原告为了不使矛盾扩大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再次向被告请求解决争议,被告让原告到法院诉讼解决,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并判令原告停止侵害,向他人赔偿损失。此事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900元,交通费540元,机耕费960元(每亩80元X12亩),误工费1000元(10天X100元),赔偿原告按照生效判决书应给付他人8亩地损失4320元,诉讼费500元,剩余未种上12亩土地的豆种款456元,12亩地实际损失9600元(每亩地400斤X2元X12亩),以上共计182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的承包费9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机耕费的问题,因原告请求中的12亩土地己由伏祥东、陈友二人继续耕种,原告支出的12亩土地机耕费由其二人受益,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交通费540元、误工费1000元是与另外一个诉讼案件所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不同意给付;关于另案判决中确定的4320元赔偿,是赔偿伏祥东、陈友的8亩地损失,原告地也种了,也获得收益了,故不同意赔付;关于原告与他人诉讼案件的诉讼费(一审、二审)500元,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付;关于原告为种植12亩土地而购买豆种款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未种上的12亩土地的实际损失9600元,没有依据,不同意给付。结合原告陈述,确定本案调查的重点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围绕本案调查重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会议记录2份。意在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经过村委会同意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土地承包协议1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质证认为以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2014)林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牡民终字第240号终审判决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法院一、二审判决为无效合同,并构成对陈友、伏祥东承包经营权的侵权,判决赔付对方损失4320元,产生一、二审诉讼费用5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一、二审的判项存有异议,被告始终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证据四,《销售凭证》1份。意在证明原告为种植承包土地购买200斤大豆种子,单价3.8元,共计76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0斤豆种种植2垧是够用的,但原告事实上已耕种上的8亩土地种的是白瓜,而没有种黄豆,不能证实购买豆种是用于耕种12亩。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龚海山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我为本案原告于志学耙地,每亩80元,共耙2垧地,该地位置在村的东沟,也就是与伏祥东、陈友打官司那块地。意在证明,原告对该土地已经进行管理,花费机耕费16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投入机耕费与被告无关,应向受益者主张权利,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证人证言中:为于志学耙地,每亩工费80元,共耙2垧地,机耕费共计16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就张艳军转包给伏祥东、陈友的土地未向村委员会交承包费一事进行了研究,决定将该土地暂时收回一年,另行向他人发包一年,以收回前两年的承包款,待伏祥东、陈友思想通了以后,补齐承包违约款,地仍由原承包人耕种。2014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将7垧地上沿2垧地落叶松林(林地)以1500元发包给原告耕种一年。在当年春天开始种地时,原告与伏祥东、陈友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经林口县柳树镇派出所处理,双方搁置争议,原告实际种植了7.2亩,伏祥东、陈友种植了12亩。此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民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垧土地的承包合同无效。并判令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前返还伏祥东、陈友7.2亩土地,赔偿伏祥东、陈友4320元(7.2亩土地)占用费。原告因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定为无效合同,故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赔偿因合同无效而受到的损失。另查,原告为种植承包的2垧土地购买200斤大豆种子,单价3.8元,共计760元。投入机耕费用1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即无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承包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入购买种子的花费,属于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经济费用,因种子仅能当年使用,故原告的该项损失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2亩土地的机耕费960元,应向实际受益人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由原告赔偿案外人伏祥东、陈友4320元(7.2亩土地)的土地占用费,因原告对7.2亩土地已实际耕种了一年并获得了收益,该项赔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因与伏祥东、陈友诉讼过程中引起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请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因未耕种12亩土地而损失9600元的问题,该请求实际是原告对可期待利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关规定,因合同无效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可期待利益。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返还和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应为:土地承包费1500元、购买种子损失456元(12亩地),共计1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口县柳树镇柳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于志学人民币1956元;二、驳回原告于志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已由原告于志学预交)由原告于志学承担114元,被告林口县柳树镇柳新村民委员会承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延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