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吕艳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吕艳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肖海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韦婧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艳。委托代理人文小敏,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蓝月亮公司)与被上诉人吕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吕艳进入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至2011年6月5日止;工资按公司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执行,由基本工资和奖金两部分构成,每月16日发放上月工资(以银行办理划账的时间为准);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至2014年6月5日止。2011年11月1日,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与吕艳(协议中称“乙方”)、蓝月亮公司(协议中称“丙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现经三方平等友好协商,乙方同意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劳动合同到期日止,将劳动合同的甲方变更为丙方,由丙方替代甲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内容、约定期限等保持不变、继续有效,乙方前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2014年6月6日,吕艳与蓝月亮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1日,吕艳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蓝月亮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蓝月亮公司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和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蓝月亮公司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3日,蓝月亮公司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吕艳在蓝月亮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未再到蓝月亮公司工作。2015年8月12日,吕艳因经济补偿与蓝月亮公司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蓝月亮公司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9217.5元。2015年8月21日,该院以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为由出具编号2015-1060号《证明》,吕艳乃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开始,蓝月亮公司重庆分公司为吕艳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9月14日,蓝月亮公司向吕艳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吕艳于2008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在蓝月亮公司任职,现离职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庭审中,吕艳与蓝月亮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吕艳的应发平均工资为4624元/月。庭审中,蓝月亮公司举示了《关于2014年法定节假日放假安排的通知》、《关于2015年法定节假日放假安排的通知》和自行统计的考勤记录,拟证明其在春节期间已安排吕艳休2014年度年休假2天、2015年度年休假2天。吕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自己没有看到过上述通知,蓝月亮公司也没有安排其休年休假。对此,蓝月亮公司自认没有吕艳申请休年休假的书面审批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通知已送达吕艳或征得吕艳的同意。原审原告吕艳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3年8月,被告才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8月1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8月3日被告收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解除前12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4624元/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680元(4624元/月×7.5个月)。原审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实,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发放情况、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社保办理情况属实,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庭审中,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在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原告于2008年6月6日进入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年限共计已满七年,不满七年六个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原告的应发平均工资为4624元/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680元(4624元/月×7.5个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吕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6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蓝月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劳动争议案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的判决事项,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休年休假报酬不属于劳动报酬,未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三部分:(1)货币工资,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劳动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2)实物报酬,即用人单位以免费或低于成本价提供给劳动者的各种物品和服务等;(3)社会保险,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直接向政府和保险部门支付的失业、养老、人身、医疗、家庭财产等保险金。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带薪年休假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用人单位在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时才需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此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虽然可用“货币”形式体现,但其仍无法体现“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因此“未休年休假报酬”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它应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因此“未休年休假报酬”不属于“劳动报酬”即工资范畴之列。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安排年假,未发放年假报酬为由提出离职的,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而一审判决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未依法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情形,故被上诉人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继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属于认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吕艳答辩服从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未休年休报酬是否属于工资报酬的范畴。对此评述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权利,其中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其次,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此处的工资收入即带薪年休假报酬,该报酬包括两部分,即应休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和应休未休年休假的补偿。而未休年休假待遇,是因为劳动者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依照相关规定该报酬计算标准较平时高,由此可见年休假待遇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本案上诉人蓝月亮公司与被上诉人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审理中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已安排被上诉人休年休假或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报酬,其行为构成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以未休年休假报酬不属于工资报酬为由请求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乾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