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1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史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刑初13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78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2006年4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侯审。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繁星、书记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查某,出示了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驾驶皖G×××××号灰白蓝色大型普通客车由铜陵至枞阳,行驶至铜陵收费站出口处时,被铜陵市交警支队大桥大队民警查获。该车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核定载客25人,当天实际载客66人,载客超员41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案件登记表、查某、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旅客运输过程中,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广秀代理审判员 邢东锋人民审判员 查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