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向林诉被告东营市金洲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林,东营市金洲环保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刘向林。被告:东营市金洲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住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阳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徐琨,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向林诉被告东营市金洲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向林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向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向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39元,减半收取4869.50元,由原告刘向林负担。审 判 长 肖志红审 判 员 李轶清人民陪审员 张忠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