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荣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升,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2008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减刑释放;201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抓获,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荣升在修武县城关镇南台村左某家看打牌期间,乘如厕之机,将左某放在二楼西南卧室沙发上的黑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将包内5060元现金取出后,将包丢弃。2.2015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张荣升窜至修武县城关镇老城街东段路南史某的电机维修部,用螺丝刀将门锁及防盗窗撬坏,从屋内盗走废铜丝7包,后以88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古某。经鉴定,被盗废铜丝价值8800元。3.2015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荣升窜至修武县城关镇丰收路与青龙大道交叉路口博喧天下城小区门口,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奥龙牌货车上的两块鸿雁牌电瓶盗走。后又窜至修武县城关镇七贤大道中段路西361○专卖店,用螺丝刀将店门撬开进入室内,将收银台处钱箱内的2420元现金及货架上的20双女式袜子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975元,被盗女式袜子价值320元。4.2015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荣升窜至修武县城关镇小梁庄,将梁某朝停放在家门口的楚风牌中巴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李某乙、王某。经鉴定,被盗中巴车价值11600元。案发后,被盗的20双女式袜子及楚风牌中巴车被追退。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并提交被害人左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张荣升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荣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系累犯,提请以盗窃罪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左某关于2015年11月4日0时30分许其与几个朋友在自家打牌结束后其发现自己前一天18时许放在二楼西南卧室沙发上装有50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的黑色女式手提包被盗的陈述;2.被害人史某关于2015年11月15日8时许其发现自己经营位于修武县城关镇老城街东段路南的电机维修部的门窗被撬及至少10包重600千克的废铜丝与一盘重50千克的新铜漆包线被盗的陈述;3.被害人刘某关于2015年12月4日9时许其发现自己前一天6时许停放在博喧天下城小区南门西边的奥龙牌货车上的两块鸿雁牌电瓶被盗的陈述;4.被害人梁某朝关于2015年12月12日7时许其发现自己在修武县城关镇小梁庄自家门前停放的楚风牌中巴车被盗的陈述;5.证人李某甲关于2015年12月4日8时许其发现自己经营位于修武县城关镇七贤大道中段路西的361○专卖店店门被撬及店内收银台钱箱内的2420元现金与货架上的20双女式袜子被盗的陈述;6.证人闫玉才关于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一个到其废品收购站出售废铜的年轻男子经其介绍将废铜卖给了古小星(证人古某)的证言;7.证人古某关于经(闫)玉才介绍其以8800元的价格从一年轻人处收购7包左右重四百零两三千克废铜后又出售的证言;8.证人李某乙、王某关于2015年12月12日9时许其二人以600元的价格从一年轻男子处收购一辆疑似来路不正的中巴车的证言;9.被告人张荣升供述,2015年11月初的一天21时许,其应邀到南台村一女性朋友家打牌时,乘如厕之机,将她家二楼西南卧室沙发上的黑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回家将所装的5060余元现金取出后,将手提包扔掉了。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其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老城街东段一处空院的门、窗撬开,从屋内盗走废铜线7包,经高村一废品收购站的人联系,其以8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好像是武陟县的一对父子,当时称重重量至少是400千克。2015年12月初的一天23时许,其从丰收路与青龙大道交叉路口博喧天下城小区门口停放的一辆半挂车上盗走两块电瓶,次日以11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边碰见的一个收废品的人。次日1时许,其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七贤大道与老城街路口向北路西的一家361○服装店店门撬开,将收银台钱箱内的2000余元现金及货架上的20双女式袜子盗走。2015年12月11日23时许,其将小梁庄西头一条南北水泥路上停放的一辆中巴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武陟县一家废品收购站的两名男子,并为他们登记了自己的个人信息。以上所获赃款,其吃喝及赌博都花掉了;10.被害人史某废铜线入库账单;11.证人李某甲2015年12月3日销货凭单;12.被告人张荣升驾驶所盗中巴车的沿途监控照片及出售中巴车时向证人李某乙、王某提供的个人信息记录;1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1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1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认定刑(2016)01号、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6.户籍证明;17.抓获证明;1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19.本院(2008)修刑初字第34号、(2010)修刑初字第102号、(2015)修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证明、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荣升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盗窃数额,以及系多次作案,并有前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荣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荣升分别退赔被害人左瑞丽、史军平、刘泥鳅及修武县361○专卖店人民币5060元、8800元、975元、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卫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