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孔尕芬与被告张怀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尕芬,张怀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495号原告孔尕芬,女,汉族,生于1971年4月9日,住永靖县,农民。被告张怀志,曾用名张安良,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0日,住永靖县,农民。原告孔尕芬与被告张怀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尕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怀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但逾期多次索要,被告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在同年6月8日前还清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逾期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致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签字的书面协议为证。被告未就此提出异议,且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对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负有对借款的清偿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怀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尕芬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怀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一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