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常州市大成桑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忠贤,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梅姝,江苏永创律��事务所实习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忠贤、梅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居住的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常州市大成桑机械有限公司二楼宿舍,先后3次容留高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20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常州市大成桑机械有限公司二楼宿舍,容留吸毒人员高某、陈某乙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常州市大成桑机械有限公司二楼宿舍,容留吸毒人员高某、章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常州市大成桑机械有限公司二楼宿舍,容留吸毒人员高某、章某、张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张某、陈某乙的证言,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尿样检测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其系坦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21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艳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