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滨县。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叶沃伦,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充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湄潭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沃伦,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姜远波,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9月2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路虎牌小汽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以及另外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过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委会创世纪俱乐部停车场时与被害人徐某某因轻微碰撞发生纠纷,王某某等人持砍刀下车遂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打斗,王某甲居中劝架,后徐某某、王某甲的朋友被害人马某某、洪某某、李某某来到现场。随后,王某某朋友“小黑”等男子若干(另案处理)驾驶本田牌汽车带了多把砍刀前来助架,王某某、陈某某等10余人遂持砍刀对被害人一方追砍。追赶期间,王某某手持枪支并有射击行为,被害人一方遂四处逃散。被害人徐某某跑至附近金座酒店对面路边时用自己携带的OPPO手机报警,但因手部受伤,及因紧张无法清楚表达遂将手机交给在该处的王某甲帮忙报警,王某某驾驶路虎牌汽车路过该处遂持手枪下车朝徐某某方向开了2枪,徐某某未被击中遂跑至附近巷子,王某某等人后将王某甲拉到其车上,与车上的几名男子用暴力、威胁方式抢走王某甲现金5500元、铂金项链一条(价值160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约2600元)及徐某某的OPPO牌手机一部。得手后,王某某等人将王某甲扔在厚街镇溪头路段。2015年8月29日3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厚街镇兴隆路的泸州烤鱼店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坐在邻座,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赴现场抓获陈某某。同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自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王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马某某诉称,其被两被告人打伤,请求判令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194.06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324元,合计17728.06元。并向法庭提交病历材料、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解没有对王某甲实施抢劫,不构成抢劫罪。对原告人马某某的诉请愿意赔偿,但部分请求过高。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对原告人马某某的诉请愿意赔偿,但部分请求过高。辩护人姜远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挑起事端,在故意伤害案中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是酒后激情犯罪;2、王某某有自首情节;3、认罪、悔罪;4、已对被害人王某甲作出赔偿;5、家庭困难,是家里唯一经济来源;6、王某甲对抢劫案的报案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的地方,且只有王某甲的指证,没其他证据,因此指控王某某对王某甲实施抢劫的证据不充分;7、建议对王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路虎牌小汽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以及另外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过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委会创世纪俱乐部停车场时与被害人徐某某因轻微碰撞发生纠纷,王某某等人持砍刀下车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打斗,王某甲居中劝架,后徐某某、王某甲的朋友被害人马某某、洪某某、李某某来到现场。随后,王某某朋友“小黑”等男子若干(另案处理)驾驶本田牌汽车带了多把砍刀前来助架,王某某、陈某某等10余人遂持砍刀对被害人一方追砍。追赶期间,王某某手持枪支并有射击行为,被害人一方遂四处逃散。2015年8月29日3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厚街镇兴隆路的泸州烤鱼店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后报警,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赴现场抓获陈某某。同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自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王某甲赔偿了15万元,王某甲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原告人马某某受伤后到厚街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8194.06元,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石膏固定3周,住院期间由亲友护理。原告人没有提供其及护理人的职业收入证明;对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营养费用证明、交通费票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徐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病历材料、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本案只有王某甲指证被王某某等人劫持上车后抢劫,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王某某归案后一直否认。因此,目前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对王某甲实施抢劫,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没有抢劫,及辩护人提出的第6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因开车刮碰问题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害人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虽有人证明王某某刚喝了酒,但醉酒的人犯罪依法要承担刑事责任,且本案是被告人一方先动手,并非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激发被告人作案,故不属于激情犯罪。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提出的第2、3、4、5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提出的第7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共同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马某某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向被告人诉赔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8194.06元。2.误工费:原告人没有提供其职业工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1510元/月计算。即误工费计算为:1510元/月÷30天×35天(住院14天+石膏固定3周)=1761.67元。3.护理费:原告人没有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用应以50元/天为宜,故护理费应计算为:50元/天×14天=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14天=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055.73元。原告人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营养费用和交通费票据,该两项请求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亦不予支持。视两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三、限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12055.7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柏凯第7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