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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雷福宗、周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雷福宗,周英,周大付,刘宝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7民初37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景宁县鹤溪镇人民北路68号。诉讼代表人吴仁显,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工作。委托代理人何静,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工作。被告雷福宗。被告周英。被告周大付。被告刘宝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雷福宗、周英、周大付、刘宝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景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逾期不预交诉讼费,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雷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