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崔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路华北石油渤海南区。。委托代理人田占祥,任丘市吕公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山东省高唐市人,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占祥,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原审法院出具(2015)任民初第2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从2015年2月至8月,原告张某、被告崔某每人每月的1日给付婚生儿子张瀚夫生活费750元;从2015年9月起,原告张某、被告崔某每人每年9月1日前给付张瀚夫学费及生活费14500元至张瀚夫大学毕业为止。三、位于任丘市会战道东华美物业管理处四区07幢3-502室楼房一套(房产证号:任丘市房权证任油字第××号)归被告崔某所有;位于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公路西侧金源丽都10-3-602室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房地证津字第××号)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崔某于2015年7月20日前给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2万元。四、原告张某、被告崔某均有协助对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五、双方无其他纠纷”。原审认为,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名下的2015年1月12日银行存款6695元、张某单位荣盛公司综合服务队发放的2009-2013年度分红27977元,未分割。被告主张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已不存在,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述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的银行存款9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张某有异议,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票价值58620.26元,2015年7月27日,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任丘建设中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对账单显示2011年9月22日余额已不存在,且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崔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7000元未偿还,提交的2015年7月27日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沧州任丘建设中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对账单,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且被告张某有异议,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17336元。二、驳回原告崔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原告崔某负担868元,被告张某负担198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崔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查询有股票价值58620.26元,但原审却以“2011年9月22日余额已不存在,且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为由,未支持其该项主张,属于事实不清。因为被上诉人张某背着上诉人更改了股票密码后,在2011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股票价值58620.26元卖出取现,且并未用于家庭支出。另外,在双方离婚时,上诉人不知晓该股票情况,调解时也未涉及该项内容。故该项财产应予分割。二、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申请法院查询被上诉人张某的定期存款90000元,原审法院拒绝为其查询,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的主张未得到支持。三、原、被告共同债务27000元,已经在任丘建设中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对账单中给被上诉人作了收入,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27000元的其他合法来源,应该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借款,出借人为上诉人的家兄崔长远。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共同财产62336元,共同偿还债务27000元。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离婚案件中已经分割完毕。离婚后上诉人又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崔某在原审的庭审中已经放弃了向被上诉人张某主张分割90000元存款及利息的诉求,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涉及的上述款项的诉求,不属于上诉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诉求不予审理。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另查明,涉案股票账户开户时间为2000年8月22日,股东为被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崔某在原审的庭审中陈述称,其于2007年开始以被上诉人张某的名义购买股票。上诉人在本院的庭审中陈述称,离婚前,被上诉人将股票都给了上诉人,且其一直持有股票卡、证。同时查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2015)任民初字第26号离婚案件的调解笔录中,均认可除调解协议中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外,没有其他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主张的股票价值款58620.26元于2011年9月22日在被上诉人张某的账户中被全部取出,距双方离婚达成调解书的2015年1月20日,有三年零四个月之久,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该款项有转移、隐藏的行为。另外,上诉人在离婚前知晓并参与了股票的买卖,并一直持有股票卡、证,且上诉人在此情况下,未在离婚调解中提出分割股票价值款项的要求。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要求分割在离婚前已经不存在的股票价值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崔某提交的证券营业部的对账单不足以证实27000元系其与被上诉人张某向崔长远的共同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范秉华代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