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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1月2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谎称认识长晋高速路的领导,有能力为李某的妻子杨某安排工作,先后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李某现金2万元。赃款已追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阳城县公安局润城派出所出具的陈某甲经传唤到案的归案说明、写有陈某甲名字的欠条照片二张、吉某(陈某甲妻子)晋城银行账户明细单;证人杨某(李某妻子)、陈某乙(李某岳母)、徐某、崔某(长晋高速路政队大队长)、吉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全部追退,对被告人陈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凌蕊苹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代理审判员  牛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