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2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大春与夏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春,夏小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262号原告陈大春,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夏小冬,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陈大春与被告夏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诉来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同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人民陪审员廖祯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小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春诉称,原告在成都市新都区做水泥经销商。2010年被告夏小冬在新都承包建筑工程,从2010年起就一直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直到2013年6月24日经结算一共欠原告水泥款81430元,由于被告无钱给付货款,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据后,原告陈大春多次要求被告夏小冬支付欠款,被告夏小冬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夏小冬给付欠款8143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夏小冬身份证复印件1份;三、2013年6月24日被告夏小冬出具的欠条1张。被告夏小冬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大春在成都市新都区做水泥经销商。2010年被告夏小冬在新都承包建筑工程,从2010年起就一直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直到2013年6月24日经结算被告一共欠原告水泥款81430元,由于被告无钱给付货款,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陈水泥水泥款81430元大写(捌万壹仟肆仟佰叁拾元)欠款人:夏小冬2013.6.24号以前的欠条作废2013.6.23号止。欠条出据后,原告陈大春多次要求被告夏小冬支付欠款,被告夏小冬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夏小冬给付欠款8143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本院依职权对仁寿县龙马镇凤凰村3组村民王建军、张付安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夏小冬购买原告陈大春的水泥就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夏小冬向原告陈大春出具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夏小冬应当按欠条确定给付欠款。原告陈大春要求被告夏小冬支付欠款8143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大春要求被告夏小冬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资金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人命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大春水泥欠款814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夏小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同金审 判 员  唐 军人民陪审员  廖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