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灿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李丰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陈某在肥东县店埠镇兴鹏驾校院内的工地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程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陈某胸部、背部、腰部、腹部等处实施殴打,造成陈某左侧第6、7、8、9、11肋骨骨折,第2、3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即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陈某对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和陈述、视听资料、现场图和图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中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又系初犯,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葛有向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