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林荣大与廖子建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荣大,廖子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荣大。委托代理人:陈登嘉、钟柳,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子建。委托代理人:郭伟球,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荣大因与廖子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8月13日,林荣大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廖子建返还货款1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1533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8年11月,伍某棠和李某源商议好,由伍某棠将一个黄花梨万历柜质押在李某源处,后来廖子建称李某源要回美国,将该黄花梨柜交给林荣大保管。之后经廖子建联系并经伍某棠同意,林荣大将该案涉黄花梨柜以15万元价格卖给施某甲、施某乙,并将所得货款全部交给廖子建。林荣大在代理买卖过程中,其没有收受任何利益,也不知涉案黄花梨柜是赃物。施某甲、施某乙已就其与林荣大买卖合同一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林荣大确无能力返还货款。廖子建辩称:首先,廖子建不是林荣大所称的15万元货款的实际占有人,无需承担返还义务。林荣大诉状中称伍某棠和李某源(实为李某锡)商议好,由伍某棠将案涉黄花梨柜抵押在李某锡处,李某锡先给伍某棠10万元,由此可知案涉黄花梨柜质押权人是李某锡,廖子建不是实际和最终的收款人。施某甲、施某乙购买案涉黄花梨木柜需征得伍某棠的同意,可以看出该木柜的实际所有人是伍某棠,廖子建并非该木柜的实际所有者和收款人。其次,廖子建是代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黄花梨柜质押在李某锡处后,廖子建将10万元交给伍某棠,廖子建只是李某锡的代理人。林荣大将案涉黄花梨柜卖给施某甲、施某乙后将货款交给廖子建,也是因为廖子建是代理人的身份,廖子建将收取款项转交给李某锡,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中即已表明。另外,林荣大另案起诉伍某棠买卖合同案中,伍某棠辩称其与林荣大是合伙关系,若该案两人关系确为合伙关系,林荣大本案起诉廖子建亦无依据。总之,廖子建仅仅是代理人,并没有实际占有案涉货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林荣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伍某棠在台山市台城天城港其经营的某隆玉器店门口,以3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两名陌生男子购买了越南黄花梨万历柜一对。2008年11月,林荣大将其中一个越南黄花梨万历柜在李某俊经营的某旺寄售行质押借款,李某俊依约将15万元借款交付给林荣大,之后林荣大将所得15万元借款交付给伍某棠。同月,伍某棠将另一个越南黄花梨万历柜在李某锡处质押借款10万元,后廖子建将案涉黄花梨柜交由林荣大保管。2011年4月,施某甲、施某乙经梁某荣介绍到李某俊经营的某旺寄售行,以15万元价格向李某俊购买了一个案涉越南黄花梨万历柜,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该货款。同月,施某甲、施某乙经梁某荣介绍到林荣大家中以15万元的价格向林荣大购买另一个越南黄花梨万历柜,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万元货款交付林荣大。后林荣大将该货款交付给廖子建。2011年5月,施某甲、施某乙将两个涉案万历柜均转卖给林某洪。2011年7月12日,上述两个涉案万历柜因涉嫌为被盗赃物被台山市公安局扣押,后被退还给失主。林某洪遂以涉案万历柜是赃物,其与施某甲、施某乙的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施某甲、施某乙等人返还货款。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判令施某甲、施某乙、施某添返还林某洪65万元货款。2013年6月21日,施某甲、施某乙均以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林荣大、李某俊返还货款。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分别作出(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240号、(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李某俊返还15万元货款给施某甲、施某乙;林荣大返还15万元货款给施某甲、施某乙。林荣大未履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2014年7月31日,李某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林荣大返还155000元,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林荣大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155500元给李某俊”。该协议经原审法院(2014)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5年8月13日,林荣大诉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林荣大于2015年8月6日,以其返还李某俊的款项应由伍某棠承担为由已另案向本院起诉伍某棠,请求其返还货款155500元及执行费2232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林荣大请求廖子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有相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林荣大请求廖子建向其返还原审法院(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其应向施某甲、施某乙返还的15万元货款及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林荣大仍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债务,即林荣大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其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而且,林荣大既没有就其诉讼请求明确主张其与廖子建之间存在任何合同、侵权或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关系,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相关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林荣大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据此,林荣大请求廖子建返还货款15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33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林荣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林荣大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林荣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廖子建返还153300元给林荣大,本案诉讼费用由廖子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因交易为赃物,生效判决已判令收款人将交易所得的款项返还支付人,一审判决廖子建无需返还款项给林荣大与生效判决相矛盾。本案的黄花梨万历柜经刑事判决确定为赃物,故黄花梨万历柜形成为赃物以后发生的交易均属无效,收款人因交易所得的款项均需返还给支付人。无论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还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收款人因交易黄花梨万历柜赃物面所得的款项,无一例外需要返还给支付人。本案中,廖子建因交易黄花梨万历柜赃物而收到林荣大交付的15万元,一审判决却判决无需返还,该判决不但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相矛盾,而且与一审法院(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相矛盾,一审判决根本无法自圆其说。二、一审判决与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自相矛盾。本案黄花梨万历柜赃物已经得到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的确定,同时,一审判决又认定廖子建收到林荣大交付的15万元款项。但是,一审却判决廖子建无需返还给林荣大,换言之,一审判决认为廖子建收到的15万元款项是合法的。廖子建是根据交易黄花梨万历柜而取得15万元款项,如果交易标的物是合法的,廖子建当然无需返还;如果交易标的物是赃物,交易无效,廖子建当然需要返还15万元。一审判决廖子建无需返还15万元给林荣大,与刑事判决中认定黄花梨万历柜属赃物的基本事实相矛盾。实际上,一审判决颠覆了刑事判决,从这也可看出一审判决经不起推敲。三、只要确定交易的黄花梨万历柜属赃物,廖子建就应当将无效交易所得的15万元返还给林荣大,与林荣大的交易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生效判决已确定了林荣大返还款项给施某甲、施某乙的义务,林荣大是否履行该义务,不影响林荣大对廖子建返还款项的请求权。四、本案中林荣大没有明确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案件的法律关系。如果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林荣大主张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法还应对林荣大进行释明。一审判决以林荣大没有明确法律关系为由,而驳回林荣大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补充:涉案的木柜是廖子建交付给林荣大保管的,林荣大出售木柜的时候也是征得廖子建的同意,并且款项也已经交付给廖子建,所以林荣大与廖子建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廖子建答辩称:一、廖子建不是林荣大诉称的15万元货款的实际占有人,无需承担返还义务。1、根据林荣大自述,其知道“2008年11月,案外人伍某棠和李某源商议好,由伍某棠将一个黄花梨木柜押在李某锡处,李某源先给伍某棠10万元……”,亦即林荣大知道黄花梨林柜的抵押权人是李某锡,廖子建不是实际和最终的收款人。2、林荣大知道“施某甲、施某乙等人购买我保管的黄花梨木柜,我征得伍某棠的同意……”,即林荣大知道伍某棠才是木柜的所有人,其卖柜货款应当直接交给伍某棠。相反,廖子建则非实际货主和收款人。3、廖子建实际上没有扣留货款私自占有,而是交付给被代理人,其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二、廖子建是代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上诉人。1、林荣大知道“由伍某棠将一个黄花梨木柜押在李某锡处……后廖子建(代李某锡)将10万元交给伍某棠”,廖子建非借款人而由其出面将借款交给伍某棠。即林荣大知道廖子建为李某锡代理人的事实。2、林荣大知道“我征得伍某棠的同意,将黄花梨木柜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施某甲、施某乙)……事后,我将货款15万元交给廖子建”。林荣大明知道廖子建既不是抵押人又不是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为什么将卖柜款交给无关的廖子建,正是因为林荣大知道廖子建是代理人的角色。3、林荣大“征得伍某棠的同意,将黄花梨木柜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施某甲、施某乙)……”,卖柜还需要征得实际所有人同意,即林荣大知道廖子建仅仅是代理人,并没有最终处分权。4、按照廖子建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其收取的款项也转交李某锡的外母,亦证实廖子建实为李某锡的代理人。5、林荣大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承认,其知道廖子建在收款后将货款交付给李某锡的外母。6、按照廖子建的笔录“约在2008年7月份的一天10时许,我和林荣大、李某源在水步圩的大江茶楼饮茶……当时‘伍棠’找到我们,后一起喝茶……”,喝茶过程中,他们谈到了押柜给李某源借款的事情,林荣大在这过程中在场,因此,其知道廖子建仅仅是代理人的事实。三、林荣大给廖子建的不是货款而是(代伍某棠的)还款。林荣大在经伍某棠同意出售后,“我将(货款)15万元交给廖子建”。林荣大所说的“货款”实为还款。因为黄花梨柜的所有权人是伍某棠。货款应当归伍某棠所有,至于林荣大为何将货款交给廖子建,是因为林荣大知道伍某棠将木柜抵押在李某源处借了10万元,而廖子建是李某源的代理人,因此,林荣大才将货款给了廖子建。由于该笔款项不是由廖子建直接占有,因此,廖子建不是适格的被上诉人。四、林荣大由于没有履行向施某甲、施某乙的返还义务,判决廖子建承担返还义务会使林荣大获得不当得利。(如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或债务减免等)。另补充:是否判决廖子建需要返还款项,是要先处理廖子建与林荣大、伍某棠、李某源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伍某棠是借款人及涉案木柜的所有权人,李某源是抵押权人,廖子建是李某源的代理人,林荣大在出售木柜前根据其在(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案件判决书中第3页的陈述在出售木柜前是征求伍某棠同意后再出售木柜的,也就是林荣大知道其本人出售木柜的款项应当交由伍某棠,但实际上林荣大在出售木柜之前将货款交给廖子建,原因是林荣大知道伍某棠向李某源借款,而廖子建是李某源的代理人,所以林荣大直接将货款还给李某源,林荣大交给廖子建的货款实际上是还伍某棠在李某源处的借款。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林荣大应当向伍某棠追偿。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林荣大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主张其与廖子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林荣大在二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的依据为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林荣大与廖子建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廖子建应否返还货款1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3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林荣大主张其与廖子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应对委托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林荣大在一审中提供了原审法院(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不能证实林荣大与廖子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从该判决中反映林荣大主张涉案木柜是其代理案外人伍某棠出售的,由此可知,林荣大在该案的主张与在本案中所主张林荣大与廖子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相矛盾。林荣大在一审中提供2011年8月10日的讯问笔录拟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廖子建在该笔录中反映林荣大出售涉案木柜前确与廖子建联系,并由廖子建询问“伍棠”与李某源的事实,但该事实不能证实林荣大与廖子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林荣大将出售木柜所得的15万元交给廖子建,该事实也不能证实林荣大与廖子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综上,林荣大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林荣大与廖子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以委托合同关系为由请求廖子建返还15万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然对案由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荣大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林荣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陈雪娟审判员 许世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闪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