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范伟平等4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乐某某,许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峰,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乐某某,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九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九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乐某某、许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峰、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乐某某、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底,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乐某某、许某等人在本市城市风景大厦8楼、“香兰阁”美容店等出租房内组织他人参加名为“微视传媒”的投资项目,以香港微视传媒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微视传媒)在全球范围内推广网络广告营销为幌子,通过收取新成员1200元至36000元不等的入会费在“微视传媒”网站上帮加入者注册会员账号并进行报单,让加入的会员获得相应的会员资格和电子币,之后让参加者每天在手机微信及一款名为“微视通”的手机软件上进行所为的“微信点灯”、“点广告”等操作来获取相应的广告币即返利,同时要求加入的会员积极发展下线从而获得更多的回报款,并以此可晋升为经理、总监、副总裁和总裁,到达总裁级别还可以参加“微视传媒”公司的全球分红,从而引诱加入者发展更多的人来加入该项目。被告人范某某在九江地区“微视传媒”传销组织中为总裁级,被告人李某某、乐某某、许某均为副总裁级。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发展了其下线即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又发展了下线即被告人乐某某、许某,被告人乐某某、许某又分别发展了下线阮某某和虞某某等人。至案发时,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乐某某、许某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乐某某、许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乐某某、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底,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乐某某、许某等人在本市城市风景大厦8楼、“香兰阁”美容店等出租房内组织他人参加名为“微视传媒”的投资项目,以香港微视传媒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微视传媒)在全球范围内推广网络广告营销为幌子,通过收取新成员1200元至36000元不等的入会费在“微视传媒”网站上帮加入者注册会员账号并进行报单,让加入的会员获得相应的会员资格和电子币,之后让参加者每天在手机微信及一款名为“微视通”的手机软件上进行所为的“微信点灯”、“点广告”等操作来获取相应的广告币即返利,同时要求加入的会员积极发展下线从而获得更多的回报款,并以此可晋升为经理、总监、副总裁和总裁,到达总裁级别还可以参加“微视传媒”公司的全球分红,从而引诱加入者发展更多的人来加入该项目。被告人范某某在九江地区“微视传媒”传销组织中为总裁级,被告人李某某、乐某某、许某均为副总裁级。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发展了其下线即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又发展了下线即被告人乐某某、许某,被告人乐某某、许某又分别发展了下线阮某某和虞某某等人。至案发时,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乐某某、许某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案发后,被告人乐某某、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乐某某、许某适格刑事责任能力主体身份。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乐某某、许某的归案情况。3、银行交易明细及返利表,证实许某银行账号内资金走向及“微视传媒”客户返利情况。4、公安部微博截图,证实“微视传媒”系传销组织的事实。5、盱眙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微视传媒”同案犯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移送起诉。6、奖金制度列表,证实“微视传媒”层级和计酬方式。7、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报案、立案等相关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其朋友即被告人乐某某向其介绍“微视传媒”项目,称该项目投资回报很高,并将其带到九江市城市风景大厦11楼一间办公室,向其详细介绍“微视传媒”是通过互联网平台上点广告获得利润,叫其投资,其便从农业银行账户取了2.4万元现金给被告人李某某,当时乐某某承诺很快便会有投资回报款,之后,其又发展了4个人加入了“微视传媒”的事实。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底,其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投资加入了“微视传媒”的事实。3、证人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其经被告人许某介绍,投资了“微视传媒”项目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其经被告人乐某某介绍,投资3.6万元加入了“微视传媒”项目,并将投资款交给乐某某;后其介绍廖喜荣加入了该项目的事实。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其经老同事陆某某推荐,知道“微视传媒”项目,后其来到位于九江市三中附近香兰阁的“微视传媒”公司办公室了解情况,被告人许某接待其,并向其详细介绍了该项目的投资与回报方式;2014年9月4日,其将1.2万元投资款交给许某,同年9月18日其收到回报款828元,之后其又陆续投资,截止案发其共投入了资金14.4万元,后又收到回报款13742元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及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加入“微视传媒”的情况,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为“微视传媒”负责人,被告人乐某某、许某在公司收取投资款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范某某及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微视传媒”系通过微信点灯、点广告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投资者以交纳会费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点击广告所得广告币的数量及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的事实;亦证实其系“微视传媒”九江公司负责人,该公司的成员有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乐某某及许某的事实。2、被告人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微视传媒”的上述投资及返利方式,亦证实其2014年4月经李某某介绍加入公司,之后其介绍了阮某某加入,阮某某又介绍了方培荣等人加入的事实。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微视传媒”的上述投资及返利方式,其是2014年5月经李某某介绍加入公司,之后其介绍了虞某某等人加入;2014年7至9月,其和被告人乐某某一直在九江市九龙街香兰阁的门面李负责收钱和报单工作的事实。四、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辨认出被告人范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乐某某、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项目投资为名,组织、领导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乐某某、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其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认罪,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被告人乐某某、许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许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娴人民陪审员 李炎志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