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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江阴市铝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徐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德,江阴市铝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委托代理人徐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铝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台湾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刘斌,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栋,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德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铝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丰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商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铝丰公司一审诉称:铝丰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江阴市百舸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对铝丰公司进行重整申请。该院受理重整申请后,指定无锡文德智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徐德系铝丰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多次以借款等形式从公司支取钱款,至今仍有516133.37元未归还。铝丰公司于2014年7月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人仲不字(2014)第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徐德归还516133.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德承担。徐德一审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款项用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铝丰公司结欠徐德两年工资共计60万元左右;江阴华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结欠徐德60万元业务费;徐德拥有铝丰公司的股份,华立公司是铝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资金使用上两家公司本身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可以将徐德在铝丰公司的51万元借款和在华立公司的60万元债权抵销,或者和徐德没有领取的工资进行抵销,抵销行为并不会损害铝丰公司或者华立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铝丰公司提供的借款明细有两笔并非徐德所用,其中2009年9月8日的50万元系铝丰公司为办理贷款购买的保险费用;2010年的10月15日的领款不是徐德签字,该款徐德未使用,以上两笔款项用于给徐德购买保险,加上徐德2011年自己所交的50万元保险费共形成保险退款1451645.36元。上述款项退到了徐德的农行卡6228480433048048113,徐德收到退款后已经将其中的111万于2012年5月21日退还给华立公司,该卡是华立公司和铝丰公司共同用的,华立公司和铝丰公司本身就是一家,上述两笔50万元(共100万元)徐德已经还清了,铝丰与徐德之间的账目已经平了,徐德已经不结欠铝丰公司款项。综上,铝丰公司要求徐德归还借款516133.3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铝丰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江阴市百舸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对铝丰公司进行重整申请。该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澄破(预)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阴市百舸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铝丰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4)澄商破字第0002-1号决定书,指定无锡文德智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4年8月4日该院裁定宣告铝丰公司破产,徐德系铝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自2007年开始徐德多次在铝丰公司领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铝丰公司账目显示徐德尚结欠铝丰公司款项516133.37元。铝丰公司与徐德的往来明细中,徐德对其中两笔即2009年9月8日和2010年10月15日各50万元存有异议。经查,上述两笔借款系铝丰公司为徐德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购买保险所用。其中2010年10月15日的领款单中“徐德”的签名并非徐德本人所签。2012年5月21日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向徐德农业银行银行卡中退款1451645.36元,同日徐德将该款中的111万元转入该行户名为徐林庆,尾号为9414的银行卡中。铝丰公司自述未使用该卡,且铝丰公司否认收到上述111万元。铝丰公司自述并不结欠徐德工资。徐德对铝丰公司与徐德的其他往来明细无异议。以上事实由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查询资料、保险公司查询资料、往来账明细、调查笔录、领款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徐德作为铝丰公司的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多次在铝丰公司领取款项,根据公司账目记载,徐德尚欠铝丰公司516133.37元。徐德抗辩其中100万元款项自己未使用,即便使用也已经归还,故不应列入其结欠铝丰公司的往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100万元系为徐德个人购买保险,保险的退款也已经由徐德个人领取,徐德未将退款交付铝丰公司而将其汇入徐林庆的账户,据此可以认定徐德使用了上述100万元且未归还铝丰公司。徐德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徐德结欠铝丰公司的款项应当按516133.37元认定。徐德虽抗辩铝丰公司结欠其工资应予抵销,但经查实铝丰公司并不结欠其工资;徐德抗辩其对华立公司享有60万元业务费债权,上述债权可与徐德所欠铝丰公司的债务进行抵销,因铝丰公司与华立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即使其所主张的对华立公司之债权成立,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也因不符合有关抵销的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述抗辩依法均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徐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铝丰公司领用款516133.3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230元(江阴市铝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徐德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徐德直接给付铝丰公司。徐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德没有申请办理两笔共计100万元的保险,该借款手续未经徐德之手,不能作为徐德个人对铝丰公司的欠款。徐德在取得保险公司的退款111万元后划入了徐林庆账户,该账户系用于华立公司和铝丰公司的经营事宜,不用于个人消费,故应当认定该款已归还华立公司和铝丰公司,与徐德无关。华立公司与铝丰公司是关联公司,在清算时应当将两家公司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铝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铝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曾担任铝丰公司与华立公司现金会计的费娜于2015年2月16日接受江阴市公安局祝塘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在做现金会计期间,徐德是没有银行卡作为公司使用的,但是徐林庆有一张农行卡和一张中国银行卡作为公司使用的。徐林庆的两张银行卡主要是华立公司使用的,铝丰公司不使用的。以上事实由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徐德上诉提出的向铝丰公司借支的用于办理徐德保险的100万元是否属于徐德个人借款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虽然该100万元的借支手续并未经徐德签字,徐德亦称其对该款办理之保险并不知情,但从徐德为该保险自行缴纳50万元保费的行为来看,即使该保险之前由他人在未经徐德授权的情况下代为办理,但徐德在此之后的行为视为追认,且该保险退保后所得费用均汇入了徐德个人账户,故应当认定向铝丰公司所借100万元系徐德个人借款。关于徐德上诉提出的其向徐林庆账户所汇111万元是否已归还给铝丰公司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徐林庆的个人银行卡未用于铝丰公司经营业务,徐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铝丰公司曾指示其向徐林庆账户汇款,鉴于铝丰公司否认收到该111万元款项,故不能据此认定徐德已将上述款项归还给铝丰公司。综上,徐德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上诉人徐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君审 判 员  缪凌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