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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萍与陈海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萍,陈海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萍,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许丽玉,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帆,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林萍与被上诉人陈海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林萍与陈海帆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2、陈海帆返还林萍购车款130000元以及赔偿已支付的过户费400元、维修费1051.4元、保险费4330.9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137782.3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陈海帆承担。原审法院查明:林萍与王凌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8月6日结婚。2014年5月1日,林萍的丈夫王凌通过电话与陈海帆洽谈购买号牌为闽D×××××车辆事宜,王凌向陈海帆询问车况,陈海帆告知王凌2012年车右侧有擦撞过,不严重,觉得满意就买,不满意没办法。2014年5月3日18时,林萍的丈夫王凌通过电话与陈海帆洽谈购买号牌为闽D×××××车辆事宜,王凌向陈海帆询问车辆发生事故车辆损坏情况,陈海帆告知王凌车右侧叶子板和门撞到。2014年5月3日23时,林萍的丈夫王凌通过电话与陈海帆洽谈购买号牌为闽D×××××车辆事宜,王凌告知陈海帆要保证除陈海帆描述的车辆损坏外没有别的事情,陈海帆告知王凌车右侧有撞过,你要自己看,车门有换,车右前B柱稍微凹进去,修理费是7000多元,能接受你接受,不能接受就算了。王凌告知被告陈海帆,只要能够事先说明白,双方谈妥就是谈妥了。2014年5月4日,王凌代表林萍(作为乙方)与陈海帆(作为甲方)签订《车辆转让合同》,《车辆转让合同》约定陈海帆将其拥有的号牌为闽D×××××起亚K5转让给林萍,车价为130000元,过户费用由林萍负责,陈海帆将车辆的有关证件移交给林萍,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保险到2014年5月31日,过桥费到2013年12月31日。2014年5月4日,林萍通过其丈夫网银向陈海帆支付购车款129625元,陈海帆同意从应付车款中扣除2014年过路过桥费用。2014年5月4日,厦门鑫锦溪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给林萍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陈海帆将讼争的车辆交付给林萍。2014年5月5日,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陈海帆所有的登记编号为闽D×××××的车辆转移登记为林萍所有,车辆登记编号变更为闽D×××××。2014年5月7日,林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号牌为闽D×××××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陈海帆。林萍交纳了保险费用3875.9元,并交纳了车船税360元。2014年5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将上述保险被保险人由被告陈海帆变更为原告林萍。2014年5月19日,原告林萍交纳了保险费用95元。2012年10月20日,陈海帆驾驶号牌为闽D×××××的车辆在厦门大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闽D×××××车辆损坏,陈海帆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认定号牌为闽D×××××的车辆损失为89357.64元。号牌为闽D×××××的车辆在厦门国戎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价税合计为93171.64元。2014年5月8日,林萍将号牌为闽D×××××的车辆送厦门塞尔福汽车有限公司,维修项目为定期保养及更换汽油泵,维修费用为641.40元。2014年5月20日,林萍在厦门市百当蓄电池商行购买统一GS一台,金额为410元。林萍申请对车牌号为闽D×××××(原车牌号为闽D×××××)起亚牌K5轿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2014年5月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厦门大成方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厦门大成方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退回鉴定委托,理由为组织公司专家小组讨论,因无法确定重大交通事故后对车辆的影响价值,且缺少2014年5月起亚K5二手车的市场成交案例,无法对委评标的物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林萍委托其丈夫王凌与陈海帆进行讼争车辆的交易,林萍应对其丈夫王凌与陈海帆的讼争车辆的交易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萍与陈海帆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前,陈海帆虽未如实告知王凌本案讼争车辆2012年发生交通事故讼争车辆损坏及维修费用情况,但已告知2012年讼争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陈海帆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林萍主张陈海帆隐瞒讼争车辆2012年10月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使林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陈海帆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撤销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萍主张的陈海帆返还购车款130000元以及赔偿过户费400元、维修费1051.4元、保险费4330.9元、误工费2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萍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萍上诉称:1、陈海帆隐瞒讼争车辆存在重大交通事故的真相,且对讼争事故的概况做出虚假陈述,陈海帆陈述修理费7000多元,而实际上修理费将近9万元。陈海帆还故意将林萍丈夫带到平时少去维修的厦门塞尔福汽车有限公司机场店;2、一审法院认定讼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认定讼争买卖合同存在欺诈情形应当依法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林萍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海帆答辩称:陈海帆不存在欺诈情形,讼争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萍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陈海帆在交付讼争车辆时双方有进行试车,但未发现车辆存在不适合驾驶质量的问题;2、林萍二审中称讼争车辆交付使用后不久发现车辆存在短路、空调无法启动等问题,目前车辆还在使用,但常出现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海帆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讼争的买卖合同得以撤销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合同》时陈海帆虽未全面如实告知林萍讼争车辆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及维修费用情况,但陈海帆已告知2012年讼争车辆曾发生过交通事故;同时如前述,讼争车辆交付时并未存在质量问题,虽交付使用后林萍陈述存在质量问题,但亦未举证证明该质量问题与陈海帆未全面如实告知讼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的关联性。因此,在林萍未进一步举证情形下,其主张陈海帆隐瞒讼争车辆2012年10月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使林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陈海帆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撤销双方讼争的《车辆转让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萍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判决结果上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林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王池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