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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4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常爱民与谢友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爱民,谢友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4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爱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友祥。上诉人常爱民因与被上诉人谢友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1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爱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猛,被上诉人谢友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常爱民诉称,2013年12月16日,新乡市海洋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泔水油29.87吨,每吨价款4300元,共计110420元,新乡市海洋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称经被告谢友祥指示已将该笔款项汇到了被告谢友祥账户,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新乡市海洋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谢友祥的支付行为,应视为新乡市海洋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为此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货款,被告拒不返还,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0420元和逾期利息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正在处理中。故本案现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爱民的起诉。宣判后,常爱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涉案标的,均不涉及刑事案件,不符合涉及刑事犯罪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前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取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一份,况且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可本案正在审理之中,故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正在处理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蒙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