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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436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付某某,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陆坪镇罗贝村小龙井。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离婚后的被告认识恋爱,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因无子女,相互埋怨,相互指责。原告非常痛苦,无法忍受,于2015年5月离家外出分居生活,并于2015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法官于2015年9月2日劝和撤诉。但走出法庭,原告与被告继续吵闹,双方相互埋怨,相互指责,继续分居,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有铁炉一个。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福泉市龙昌镇龙井村黑龙门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一栋(六间),组合柜两套、床两铺、饮水机一台,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查清。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反驳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栋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