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刑初2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11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中国工商银行靖宇支行北十二储蓄所和靖宇支行北七储蓄所,使用非法渠道获取的“王某某”、“谢某某”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中国工商银行卡共二张。现已收缴并扣押。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银行卡办理凭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人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王某某”、“谢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二张、银行卡办理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伟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