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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钟桂盛与徐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桂盛,徐武华,权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29号原告钟桂盛。委托代理人唐丰喜,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蕾芳,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两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代理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徐武华,居民。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桂盛诉被告徐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桂盛的委托代理人黄蕾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武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桂盛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7月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写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到2014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照计)。被告徐武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徐武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之后被告又先后向原告借款三次计6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写了借条一张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到2014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但被告写了借条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和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及户名为钟桂盛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武华写有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武华未按借条的约定归还原告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的约定归还原告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桂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60元,由被告徐武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谢诗升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代理审判员  兰 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文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