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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贻芳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贻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4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贻芳,女,1956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身份证号码512221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二巷**号503。2012年3月28日因招嫖被行政处罚罚款300元。2014年3月3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贻芳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书敏、被告人张贻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贻芳在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72号负1楼的出租房内介绍、容留卖淫向小红分别与刘永全、刘光武以人民币100元/次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张贻芳从每次卖淫活动中分得30元,共获利60元。同日16时,公安民警将正在国本路72号路边的被告人张贻芳抓获,并扣押了违法所得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贻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房协议、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刘永全、刘光武、向小红、王文珍的证言、被告人张贻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贻芳容留、介绍2人次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贻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张贻芳曾因同种罪名受到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贻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贻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贻芳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学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