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行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史西城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西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8行初200号原告史西城,男,1950年7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原告史西城诉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史西城诉称,2016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市工商局第三次举报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连续违反《酒类广告管理办法》规定,违法时间段,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27日。违法时间段在新《广告法》实施之前,而且2015年4月24日举报和本次举报都是因为被告工作人员渎职造成的案件。被告在2016年3月9日的告知单中,以原告统计的酒类广告发布数量和计算标准与相关规定要求不符合为由,并且引用新《广告法》内容作出不予立案处理。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行政行为不合法,要求被告对原告第三次举报中央电视台,一而再,再而三的连续违法认定为累犯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上限规定作出处理。经查,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向被告举报,中央电视台一套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27日播放的酒类广告涉嫌超出规定数量要求。被告于同年3月9日对原告作出投诉举报告知单,告知原告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另查,原告未购买其举报涉嫌违法的酒类广告中涉及的商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史西城虽针对中央电视台播放的酒类广告涉嫌违法事项向被告进行了举报,但是,史西城并未受其举报广告的引导而成为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也无法证明上述被举报广告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是否履行查处违法广告的职责,与史西城的权利义务之间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史西城不具备提起本案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西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史西城。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军红代理审判员 雷 磊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