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8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顾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顾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在邹城市香城镇小洪洋村购买并组织人员采伐齐某乙等五家的杨树。经邹城市林业局现场勘验、检查鉴定,其砍伐杨树共计242株,计算立木材积21.946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邹城市香城镇小洪洋村购买村民的杨树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证即进行采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人齐某甲、齐某乙、吕某、王某、齐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顾某庭前供述与辩解,邹城市林业局涉林案件现场勘验、检查鉴定结论、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邹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绪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