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殷香枝诉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安花城项目部、金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香枝,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安花城项目部,金明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28号原告殷香枝,女,汉族,1957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振国,男,汉族,1955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西街村。一般代理。被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安花城项目部。负责人朱来军,项目经理。被告金明欣,男,汉族,1959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秋香,女,汉族,1962年9月25日生。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诉讼、和解、调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委托代理人聂军志,男,汉族,1952年4月12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盐镇乡塔泥村**号。一般代理。原告殷香枝诉被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安花城项目部(以下简称盛安花城项目部)、金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香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国,被告金明欣的委托代理人赵秋香、聂军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安花城项目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明欣现任宜阳县锦屏镇马窑村党支部书记,原告殷香枝对其较信任。2014年3月12日,被告金明欣以被告盛安公司的盛安花城项目部在宜阳县锦屏镇红旗东路北侧承建“盛安花城”项目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殷香枝借款15000元,由被告金明欣给原告殷香枝出具收据一份,双方约定用期六个月,月利率1.5%,收据上加盖有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安花城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殷香枝讨要,被告金明欣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金明欣承诺“这笔借款近期一定偿还,有我担保”,但一直未兑现承诺。故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殷香枝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4050元;三被告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盛安公司及盛安花城项目部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金明欣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债务凭证是被告盛安公司委托被告金明欣给原告出具的,金明欣的行为是受委托的代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委托人的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所以被告金明欣不承担本案的本息偿还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原告殷香枝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殷香枝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盛安公司的注册信息。三、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盛安公司借原告殷香枝的钱,由收款人金明欣办理收款手续。被告金明欣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金明欣是被告盛安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金明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明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盛安花城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起诉的本金是从金大担保公司转移过来的,盛安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据是委托金明欣代开的。原告殷香枝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其不知道此事,其是把钱给了金明欣。被告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称盛安花城项目部系盛安公司下设的一个部门,该项目部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项目部的民事责任由盛安公司承担。原告殷香枝对该说明的内容无异议,并当庭申请撤回对盛安花城项目部的起诉。被告盛安花城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殷香枝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殷香枝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金明欣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对,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金明欣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该份证据,因无金大担保公司的证明相印证,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系金大担保公司转移给盛安公司的债务,故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但盛安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中对被告金明欣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原告提交的收据内容相印证,故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盛安公司的内设部门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安花城项目部向原告殷香枝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14年3月12日,今收到借贷殷香枝,定期6个月,月息1.5%结算,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收款人金明欣”,该收据由被告金明欣填写,上加盖有“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安花城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收款人处有“金明欣”的签名。被告盛安公司通过被告金明欣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殷香枝全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2日,本金15000元及2014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未偿还。审理中,原告殷香枝以被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安花城项目部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安花城项目部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盛安公司向原告殷香枝借款,有原告殷香枝提交的收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殷香枝要求被告盛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殷香枝要求被告盛安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24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被告盛安公司已向原告殷香枝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2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6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殷香枝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盛安花城项目部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盛安花城项目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殷香枝要求被告金明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殷香枝所提交的借据虽由被告金明欣开具,但该借据仅显示收款人为金明欣,被告盛安公司认可被告金明欣是受其委托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原告殷香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明欣为该债务的担保人,故原告殷香枝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香枝偿还本金15000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4050元;二、驳回原告殷香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元,由被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暂由原告殷香枝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戚志明审判员 阮依娜审判员 卫 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