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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帮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君,北京市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2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武官寨镇政府副镇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晓兵,北京市公安局民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长安街14号。法定代表人XXX,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国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逸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李帮君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市公安局(2015)第121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21号告知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所作(2015)公复驳字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8号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8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帮君一审诉称,一、市公安局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121号告知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没有告知涉案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或不予公开范围,也没有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以及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同时121号告知书的答复内容没有合法性的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也没有说明理由,是违法的。二、李帮君于2015年6月12日向公安部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公安部确认市公安局作出的121号告知书违法,依法撤销。而公安部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28号复议决定,剥夺了李帮君的复议权利,是违法的。三、28号复议决定没有合法性的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也没有对李帮君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说明理由。四、公安部违法作出28号复议决定,给李帮君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及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121号告知书,并判令市公安局重新作出答复;2、撤销公安部作出的28号复议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李帮君于2015年5月25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是”(1)调取市公安局履责过程中依照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复查意见,书面答复申请人;(2)调取北京市公安局依照法定职责履责过程中制作载明或者获取的,或一定形式的记录保存的不提出'复查意见、不书面答复申请人'的合法性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帮君对该政府信息其他特征的描述为:”2014年11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北京市公安局复查申请书》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而北京市公安局至今没有提出复查意见,至今没有书面答复,故调取北京市公安局履责过程中的信息”。鉴于李帮君申请获取的上述政府信息为咨询、信访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法院应予驳回。因李帮君所诉市公安局作出121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其要求撤销公安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事项,亦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李帮君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给李帮君造成危害后果和经济损失,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市公安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公安部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李帮君于2015年5月25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针对公安部所作28号复议决定的起诉,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李帮君的起诉,法院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帮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