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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沈新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沈新村村民委员会,丁国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956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关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曦,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出庭诉讼,代交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武汉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沈新村田园居*栋。法定代表人丁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调解、代为开庭、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沈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红萍,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立贵,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反诉、上诉,和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丁国庆,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调解、代为开庭、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诉被告武汉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沈新村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沈新村委会)、丁国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育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君娥、胡晓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繁、金曦,被告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才,被告沈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贵,被告丁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李雄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7年6月,被告(反诉原告)沈新村委会获孝南区政府批准,进行村庄集并建设,2007年8月,被告沈新村委会与被告三禾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由被告沈新村委会出地,被告三禾公司出资,共同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名称定为“田园居”。2009年8月,被告三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孝感市沈新村新农村建设任务施工合同书”,9月又补签了“施工补充合同书”,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1年6月4日,原告建设的田园居15号楼项目经被告组织验收,将项目移交被告使用。自2010年5月,原告完成田园居15栋主体三层的时候,原告即向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是被告一直拖欠。在被告违背合同、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为了不因停工耽误工程建设,原告一方面垫资建设,一方面找被告交涉要求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回避,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2月7日,被告三禾公司法人代表丁国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建设的田园居15号楼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8月20日之前支付80万,2013年10月20日支付20万,同时承诺在2013年11月20日前与原告完成该工程全部决算。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履行此承诺。经核算原告建设的田园居15号楼工程总造价3204474元,截至起诉前,被告通过现金、支票及已购房款和材料款转抵欠款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57668元,下欠原告1146806元没有支付。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田园居工程建设合同时,向被告交付了15万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建设项目封顶时退还,但是被告至今没有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146806元;(二)三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0000元;(三)三被告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欠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四)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武汉三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孝南政函(2007)22号公文,证明武汉三禾建设项目建设的依据;证据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定点通知书,证明武汉三禾建设项目建设的依据;证据五:联合开发协议,证明沈新村与武汉三禾联合开发沈新村新农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证据六:孝感市沈新村新农村建设任务施工合同书、施工补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承包关系及施工相关约定;证据七:授权委托书、关于启用新印鉴的通知、肖增志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孝南区沈新村田园居工程设立项目部,工程负责人为肖增志;证据八:图纸会审记录(共12页),证明原告施工前后就施工问题与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会审情况,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施工;证据九:沈新田园居项目往来签收表、工作联系单(共15页),证明原告就施工情况及款项支付方面与被告及监理单位联系的具体情况和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证据十:主体工程验收评定表,证明工程通过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证据十一: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共18页),证明工程造价;证据十二: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工程进度款100万;证据十三:收据2份,证明原告交付工程保证金10万,工程质保金5万。被告三禾公司和丁国庆共同辩称,被告对于原告所说的工`程总造价的金额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也放弃了鉴定申请,被告认可的数额是2769485.20元,而且该工程造价中后期粉刷工程约20万元的工程量原告没有完成,应当在刚才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已经实际支付2057668元,实际上在这之外原告漏算了一笔30万元的付款,该笔款的收款人是金曦,也就是今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与沈兴村没有关系,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三禾公司和丁国庆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单位工程费汇总表,证明15号楼的工程总造价为2769485.20元;证据二:2012年1月19日领款单一份,证明原告领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沈新村委会辩称,被告属于村民(居民)群众性自治性组织,代表村民的意愿在村土地集体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按照区政府的安排,本着“改造空心村,合并自然村,建设新农村”的总体原则,从事村庄集并改造工作,我方只是组织者,不是经营者;我方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方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相对人,我方并不是涉案楼盘建筑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我方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并不是国有出让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在没有县级以上政府的行政许可下,依法不能转让、入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沈新村委会(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楚天公司(反诉被告)于2010年5月在我村承建田园居15栋主体工程,因无力支付工程款,其项目部多次向我社区支领取52.4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工程款(经手人:金曦)。为此,被告沈新村委会(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52.4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二)反诉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沈新村委会(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7份借支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代三禾公司项目部垫付工程款52.4万元,其中第一笔2011年1月12日借款10万元,第二笔5万元、第三笔10万元、第四笔3万元、第五笔4000元、第六笔18万元、第七笔6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方认为三禾公司、沈新村都代表工程方;两被告在还欠工程款的情况下仍要我们返还工程款是不合理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三禾公司、沈新村委会(反诉原告)、丁国庆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九、十均无异议;对被告沈新村委会(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三禾公司、丁国庆均无异议;因此,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三禾公司、丁国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沈新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合法性,我方并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我方的土地是集体所有,没有经过县级政府许可的情况下是不能转让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三禾公司、丁国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实上有20万的后期粉刷原告没有完成,是被告另外请人完成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三禾公司、丁国庆有异议,认为工程总造价是原告单方计算,原告申请鉴定后又放弃了该鉴定,被告认可2769485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被告三禾公司和丁国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上有7行字,除了丁国庆的签名、时间及承诺结算外均不是丁国庆本人亲自书写,是被逼着写的,100万元是明显多了,实际欠款少于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三,被告三禾公司和丁国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已经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三禾公司和丁国庆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计算错误。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异议成立。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三禾公司和丁国庆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领款的金额是30万元,但实际领款是27.7万元,因为被告没有付款到实际数额,还给我方出具了一份2.3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沈新村委会(反诉原告)获孝南区政府批准,进行村庄集并建设,2007年8月,被告沈新村委会(反诉原告)与被告三禾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由被告沈新村委会(反诉原告)出地,被告三禾公司出资,共同进行项目的开发建设,项目名称定为“田园居”。2009年8月,被告三禾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孝感市沈新村新农村建设任务施工合同书》,9月又补签了《施工补充合同书》,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1年6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建设的田园居15号楼项目经被告三禾公司组织验收后,原告(反诉被告)即将项目移交给被告三禾公司使用。自2010年5月,原告(反诉被告)即向被告三禾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要,2013年2月7日,被告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国庆,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反诉被告)建设的田园居15号楼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8月20日之前支付80万,2013年10月20日支付20万,同时承诺在2013年11月20日前与原告(反诉被告)完成该工程的决算,但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三禾公司至今也没有进行该工程的最后决算。经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核算,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建设的田园居15号楼工程总造价应为3204474元。截至起诉前,被告通过现金、支票及已购房款和材料款转抵欠款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57668元。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还有1146806元没有支付。经被告三禾公司自行核算,被告三禾公司认可该工程总造价应为2769485元。双方因一直未能结清该工程款,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三禾公司签订田园居工程建设合同时,向被告三禾公司交付了15万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三禾公司应当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封顶时退还,但是被告三禾公司至今没有退还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在申请对该承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审计后,又放弃了此项权利。再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在承建田园居15号楼期间,被告沈新村委会(反诉原告)作为孝感市新农村建设田园居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的合作一方,替合作伙伴,也是本案被告的三禾公司直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52.4万元的工程款。2014年1月16日,被告三禾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同意以售房款50万元抵销被告三禾公司的欠款50万元。本院认为,《孝感市沈新村新农村建设任务施工合同书》、《施工补充合同书》和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三禾公司对田园居15号楼的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反诉被告)在提出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审计后又放弃了该项权利,应视为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国庆出具的欠条的认可。据此,本院认为,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三禾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1月16日,通过以售房款转抵欠款,被告三禾公司实际下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50万元。被告丁国庆系被告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三禾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是独立的法人,其所负的债务应由该公司独自承担。因此,被告沈新村委会(反诉原告)和丁国庆不应对被告三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保证金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三禾公司返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三禾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反诉被告)付款,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新村委会(反诉原告)作为孝感市新农村建设田园居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的合作一方,替合作伙伴,也是本案被告的三禾公司直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52.4万元的工程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沈新村委会(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1、其中逾期的80万元自2013年8月21日开始计息至2014年1月16日,逾期的20万元自2013年10月21日开始计息至2014年1月16日;2、自2014年1月17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武汉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5万元;三、驳回原告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沈新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400元,反诉费4500元,由被告武汉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原告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负担6100元,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沈新村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育新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鲁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