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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宝东诉王文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东,王文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717号原告:张宝东,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红旗街**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任献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东,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毓秀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文奎(王文东弟弟),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检察院小区*座*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辽宁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东与被告王文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献辉、被告王文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奎、李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承包协议,原告承包被告的再兴珍珠岩二矿的场地和开采矿石区域一处。协议签订后,原告把机组运到场地,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定保采矿区域提供给原告,致使原告至今也无法正常生产。此事经原告、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拒绝解除承包协议。请求依法解除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谈致使原告至今无法生产不是事实。原告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得到被告的矿石为13705.53吨,获得毛利6,578,654.4元。其中2012年原告从被告处获得矿石5555.72吨,2013年原告从被告处获得矿石8149.81吨。原告是合同的受益者,履行合同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起诉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后又变更为确定合同无效,但是起诉的理由没有变更。其依据是被告没有把采矿区给被告,原告的起诉理由承认了合同有效。其也在诉状中提到被告拒绝解除协议,所以原告的依据与其诉讼请求相矛盾。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东原系凌源市牛营子乡再兴珍珠岩二矿的投资人,该企业住所地为凌源市牛营子乡小北沟村。2013年4月7日成立凌源市万益达珍珠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文东,原凌源市牛营子乡再兴珍珠岩二矿为该公司一采区。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文东,乙方张宝东,一、甲方提供给乙方所建车间机组的场地及开采矿石区域一处(具体方位、面积双方现场确认),同时乙方所需的开采设备及附属设施等均由乙方负责筹建,但不得安装大型设备,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二、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4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三、承包金额及给付方式:承包费为每台每年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采取上交租的形式,即乙方于每年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交清下一年承包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一切损失概不负责。四、因市场原因,矿沙价格500元-700元/吨为现年承包费,如矿沙价格达到1000元/吨时,甲方有权在第二年按上年比例提高承包费,具体价格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议定。五、乙方所建车间机组视为甲方下属车间机组,须在甲方所指定的矿区内加工开采,必须服从甲方统一管理,同时乙方开采矿石必须遵守甲方安全管理制度,如出现一切伤亡等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六、乙方所建车间机组必须在甲方所指定区域内加工生产,不得私自采挖偷运矿石,否则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同时承包费不予退还。七、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区域内自主经营,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经营生产所需的水、电、税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有为政府行为额外支出时,甲乙双方协调按比例分摊。八、甲方负责协调政府、村民等一切外因关系,保证乙方正常生产经营。如因国家政策、经济危机形势、不可抗拒等原因影响乙方生产,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损失。九、承包期满,乙方所投资的生产设备全部归甲方所有(车辆除外),如乙方继续承包,协议另立。被告王文东在协议甲方处签名,原告在协议乙方处签名捺印。在该协议签订前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分两次支付了承包费1,5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被告指定的区域内建设加工车间,同年5月开始生产。原告所建设的车间为再兴珍珠岩二矿的第三车间。2012年3月被告王文东将矿山采矿工作统一发包给案外人唐欣负责统一开采矿石并向各个车间运送,各个车间接收矿石后自行生产加工。原告所建的第三车间亦采用上述形式加工生产。原告所承包的第三车间生产加工至2013年未,于2014年停产。现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系将再兴珍珠岩二矿采矿区域一处以承包方式转让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原要求解除与被告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变更为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称为便于各车间管理统一将采矿工作发包给案外人唐欣,并由其向各车间统一供应矿石,由各车间向唐欣结算采矿费用,并提供原告车间的管理人员张宝辉(原告哥哥)及工作人员出具的下矿收据、明细及欠采矿款欠条。而原告认为是被告不向其提供采矿区域,无奈向被告购买矿石用于生产加工,承包协议实质上是被告转让采矿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包协议、收据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即开始筹建车间,并在加工车间建设完毕后投入生产。原告主张承包协议实质是采矿权转让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但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协议的履行过程并不存在被告将其采矿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而是为使原告等人所建的车间能够正常生产,被告将采区的采矿工作发包他人,并由其统一向各车间供应矿石,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因被告未提供采矿区域,致使其为了车间正常生产向被告购买矿石,违背了订立承包协议本意,但原告所诉属于承包协议中的履行方式问题,并不应影响承包协议的效力。且原告在签订承包协议后,已足额缴纳了承包费,并进行了生产经营活动,现该承包协议已期满。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承包协议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承包协议中存在违约或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其应在违约或合同无效情形发生时及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宝东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王文东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庆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