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749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耿桂杰,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天煜飞虹美容集团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耿桂杰,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不信任,怀疑孩子不是他的。被告一家对原告存在歧视,生活中处处提防为难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孩子抚养费2000元;3、被告返还陪嫁物品,共同财产房屋归还原告所有,合理分割债务。被告给付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1辩称,虽然我曾经表示同意离婚,但我实际上也不太愿意离婚,后来我回去好好想了想,我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通过婚恋网站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某2。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9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开始表示同意离婚,后又表示经慎重考虑,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虽然不长,但夫妻感情尚可,且婚生子尚幼。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双方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应彼此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共同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得到缓解的,夫妻关系也是可以改善的,应以不离婚为宜。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靳若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