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顾某与乐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东杰,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某甲,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创巍,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某、上诉人乐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顾某、乐某甲于199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乐某乙,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乐某甲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双方积累矛盾。2000年10月,顾某起诉离婚,经亲友劝解,顾某撤诉。由于缺乏有效的沟通途径,双方矛盾并未化解。2012年11月,顾某再次起诉离婚,2012年12月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一直分居至今。乐某甲父母原有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仁久村夹塘河东老楼房一间半(东)及一间半小屋和一间猪舍(西)。顾某、乐某甲登记结婚之前,乐某甲父母将上述房屋赠与乐某甲,××××年××月,乐某甲将位于西边的一间半小屋和一间猪舍进行翻建,改建为现在的两间半楼房。2001年8月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乐某甲将仁久村夹塘河东的老楼房一间半(东)、楼房两间半(西)(本案讼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3059294-6,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4平方米)。1999年9月30日,双方以乐某甲为户主,以家庭人口数为3人承包了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仁久村一亩五分土地,并办理了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承包期限为30年。2011年5月,双方购买了车牌号为浙B×××××号别克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顾某名下,双方均确认现该车由乐某甲使用,现有价值100000元。另,现在乐某甲处有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空调2台、创维电视机2台、松下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联想电脑1台、罗西尼手表1块,双方确认现有价值共计15000元。2010年8月11日,顾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尾号为6886银行卡一张,并于当日存入170000元。2010年8月19日,顾某购买了170000元的保险理财。2011年8月22日,该笔理财到期,本金及利息合计175100元。2011年8月26日,顾某分两笔共取出175104.63元。2011年12月6日,顾某注销该账户。2012年3月2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以顾某母亲应秀雅名义存入的三年定期存款,合计存款金额为1800000元。2012年11月9日,顾某代应秀雅分四笔支取了该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4060.01元;同日,顾某在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办理了尾号为2886的银行卡一张,并将1804060.01元存入该卡中,后顾某将1800000元转存到其尾号为298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又于当日支取了尾号为288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余额后销户;同日,顾某又将该1800000元转存到应秀雅名下尾号为395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并以应秀雅名义将该1800000元取出;后陈建刚将该1800000元存入陈赛妃尾号为394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并立即转账到童安君的账户。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恋爱前,乐某甲曾向其姐姐乐国珠借款20000元,后于2008年归还。顾某在双方离婚诉讼重审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女。原审庭审中,双方明确表示对原一审判决的以下内容无异议:1.准予顾某与乐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乐某乙由乐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顾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底前履行完毕;3.登记在顾某名下现由乐某甲使用的车牌号为浙B×××××别克轿车一辆归乐某甲所有,乐某甲支付顾某共同财产分割款50000元;4.现在乐某甲处的格力空调2台、创维电视机2台、松下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联想电脑1台、罗西尼手表1块归乐某甲所有,乐某甲支付顾某共同财产分割款7500元;5.登记在乐某甲名下的集体土地承包权(浙农包鄞字第009463号,土地面积1.5亩),顾某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属份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顾某于2013年9月11日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顾某与乐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乐某乙由顾某抚养,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3.价值为7829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登记在乐某甲名下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别克轿车及家电]依法予以分割;4.登记在乐某甲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5亩),顾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乐某甲在原审中答辩称:顾某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一,乐某甲同意离婚;第二,要求婚生女儿乐某乙由乐某甲抚养;第三,同意分割给顾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分之一的份额;第四,顾某要求分割讼争房屋无法律依据,乐某甲不同意分割。讼争房屋于1993年建造,而双方××××年才登记结婚,顾某并未出资建房,顾某所提及的13000元借款是因乐某甲治病所借,与建造房屋无关;第五,顾某自2000年以来已是第四次起诉离婚,故早已精心准备离婚诉讼,其所述内容均与事实不符。1999年开始,乐某甲的收入均交给顾某保管,且顾某的收入高于乐某甲,故顾某应有1800000元的存款,乐某甲要求依法分割;第六,关于170000元的人寿保险,顾某认为是代其父亲和弟弟购买,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而且顾某父亲及弟弟可以自己购买保险,没有必要让顾某代为购买,故该笔17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第八,顾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造成双方离婚是顾某的原因,故要求顾某赔偿乐某甲150000元。综上,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讼争房屋是否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二)2010年8月11日,顾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购买保险理财的170000元是否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三)2012年11月9日顾某尾号为2886银行卡中存入的1800000元是否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四)顾某应否赔偿乐某甲精神损失费。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并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1)顾某之所以认为讼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因为乐某甲父母在双方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将东边的一间半老楼房及西边的一间半小屋、一间猪舍赠与双方,且由双方共同出资于1994年清明左右将西边的一间半小屋及一间猪舍改建为现有的两间半楼房,然乐某甲认为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并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实婚姻不成立,且对顾某主张的建房时间及建房出资情况均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2年离婚诉讼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年××月开始建造房屋,现顾某又主张是1994年建造房屋,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双方于××××年登记结婚,顾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于199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乐某甲父母将东边的一间半老楼房及西边的一间半小屋、一间猪舍赠与双方,以及顾某共同出资将西边的一间半小屋及一间猪舍改建成现有的两间半楼房,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根据顾某所述,乐某甲分别于1994年10月4日、××××年10月5日向顾某及其母亲借款13000元、3000元用于建造房屋,说明乐某甲在建造房屋时有向顾某借款,可见,双方在建房时经济相互独立,顾某并未共同出资参与建房。(3)2001年8月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所有房屋均登记在乐某甲一人名下。(4)关于顾某认为乐某甲在离婚诉讼期间将讼争房屋由两层半翻建成三层并要求分割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事项,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顾某提出的讼争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要求平均分割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顾某于2010年8月购买保险理财所用的170000元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1)顾某认为该170000元是其父亲出资70000元、弟弟出资100000元,以其名义代为购买,然顾某未提供该170000元款项来源于其父亲及弟弟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理财到期后返还款项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顾某于2010年8月11日开户办卡,存入170000元,2010年8月19日购买保险理财,即便如顾某所述因其弟弟当天不在场才以其名义购买,然从时间上来看,其弟弟有足够的时间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顾某所述理由不符合生活常理。(3)顾某于2011年理财到期后将170000元本金及利息取出,但顾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70000元款项因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或购置重大夫妻共同财产,且顾某的收入足以使其维持当地的生活水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乐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7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乐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2年11月9日顾某尾号为2886银行卡中存取的该1800000元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1)顾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从1800000元的存储过程及去向看来,该款项未存储在顾某名下,仅是于2012年11月9日经顾某账户转账。(2)乐某甲在原一审庭审中认为夫妻共同存款约有200000元,然现在认为至少有1800000元至2000000元,乐某甲作为丈夫,对其二人的收入情况及家庭存款状况应较为了解,然乐某甲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数额的预计前后差额巨大,不符合生活常理。(3)乐某甲认为家庭存款有1800000元至2000000元,其理由是乐某甲自1999年起平均每年交给顾某工资收入约30000元至40000元,加上顾某的工资收入及顾某利用该些收入所得的理财收益足以使家庭财产有2000000元,然乐某甲并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及自1999年起平均每年交给顾某30000元至40000元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顾某的理财收入。而根据原审法院依乐某甲申请所调取的顾某账户交易明细及顾某的收入状况,均不足以证明在顾某处有夫妻共同存款1800000元。(4)本案系离婚纠纷,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双方是否有1800000元共同存款进行审查和认定即可,不需要审查在案外人名下为何会有1800000元存款。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乐某甲要求分割顾某名下的1800000元存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本案中,乐某甲在离婚诉讼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且乐某甲当时并未提出顾某怀有婚外异性子女,乐某甲是在案件重审时发现顾某到村里办理准生证才得知此事,可见,乐某甲当时同意离婚是基于其亦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而并非顾某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故顾某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并非是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且该情形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故乐某甲据此要求顾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然顾某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违反社会公德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子女,对乐某甲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顾某应赔偿乐某甲精神损失,乐某甲主张150000元精神损失费过高,原审法院根据顾某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失费为3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且经原审法院调解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现双方就子女抚养、抚养费负担及关于浙B×××××号别克轿车、家电及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财产,原审法院已作论述。双方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双方于婚内以夫妻共同财产返还乐某甲婚前所借款项20000元,因该债务为乐某甲的个人债务,故乐某甲应支付顾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顾某与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乐某乙由乐某甲抚养教育,顾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乐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止,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登记在乐某甲名下的集体土地承包权(浙农包鄞字第009463号,土地面积1.5亩),顾某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属份额;四、现在乐某甲处的格力空调2台、创维电视机2台、松下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联想电脑1台、罗西尼手表1块归乐某甲所有,乐某甲支付顾某共同财产折价款7500元;五、登记在顾某名下的由乐某甲使用的车牌号为浙B×××××号别克轿车归乐某甲所有,乐某甲支付顾某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0元;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乐某甲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乐某甲负担;六、顾某支付乐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85000元;七、顾某赔偿乐某甲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综合上述第四至七项,顾某尚应支付乐某甲5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八、驳回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5元,由顾某负担3852.50元,由乐某甲负担9962.50元。宣判后,顾某、乐某甲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顾某上诉称:一、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双方于1993年3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乐某甲父母无能力建造婚房,于是将东边一间半楼房、西边一间半小屋及一间猪舍赠与双方。1994年,双方共同出资将西边一间半小屋及一间猪舍改建为现在的两间半楼房,2015年左右,乐某甲又将该两间半楼房改建成三层。二、原审认定170000元理财产品系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该款项是顾某父亲和弟弟的,顾某仅仅是代持该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到期后,顾某返还了资金给父亲和弟弟。三、原审判令顾某承担30000元精神损失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本案离婚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定赔偿事由;2.原审以顾某在离婚诉讼期间违反社会公德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公平正义。四、原审认定乐某甲支付顾某10000元共同财产分割款,但在判项中未列明,属于不当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顾某的诉讼请求。乐某甲答辩称:顾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讼争房屋的权属,均是乐某甲的个人财产;2.关于170000元款项,顾某认为是案外人的财产,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判令顾某赔偿30000元精神损失费是合理的。4.顾某要求乐某甲支付10000元共同财产分割款依据不足。乐某甲上诉称:原审对2012年11月9日顾某银行卡中的1800000元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一、从举证责任分析,乐某甲已经证明该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顾某应就该款项的来源举证,但顾某拒绝举证,原审未要求其举证不当。二、原审对乐某甲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未予准许,且不准许调查令申请,属于程序错误。原审法院仅在顾某家和工作单位附近的银行作出调查,未去主要银行作出调查,程序不当。三、原审中顾某在庭审时自认因离婚转移银行存款至其母亲名下,但乐某甲申请调取时原审却未予准许,原审程序不当。原审对案外人名下为何有1800000元存款未予审查,又不予调查,显属渎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分割18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顾某答辩称:原审未认定1800000元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乐某甲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乐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顾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顾忠华、顾永裕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170000元的保险理财产品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案外人顾忠华、顾永裕的财产。2.照片三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乐某甲加高过一层,讼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3.顾永裕银行流水账单一份,用以证明170000元款项来源于顾某父亲顾忠华70000元和弟弟顾永裕100000元。理财产品到期后,该170000元返还给了父亲和弟弟。后该170000元再以顾永裕的名义购买了理财产品。4.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乐某甲扩建过房屋并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经质证,乐某甲认为证据1、3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顾忠华、顾永裕是顾某的直系亲属,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70000元款项并非从顾某账户直接转至顾忠华、顾永裕账户;证据2难以证明讼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漏水,乐某甲更换了瓦片、修缮了前后的天沟并对外墙进行了涂层;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谈话对方的身份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证据1、3难以证明讼争的170000元款项是案外人的财产,顾某没有提供案外人交付款项至其银行账户购买理财产品的相关证据,故对证据1、3不予认定;顾某未提供讼争房屋在结婚前后变化的依据,故对证据2不予认定;乐某甲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不予认定。经审理,乐某甲对2014年1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白鹤营业所出具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乐某甲于2013年12月10日之前就收到该证据,故该证据是伪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乐某甲并未提供其收到该证据的具体时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顾某账户项下的1800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账户款项的来源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2012年3月22日应秀某开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区莫枝营业所账号为33×××30账户的开户情况;2.存款凭单8份,合计存款金额为2500000元,其中33×××30-001账户存款人为应秀某,代理人为顾某,存款金额100000元;33×××30-002、003、004、005、006、007、008账户存款人均为应秀某、存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顾某为证明2012年3月22日应秀某账户中2500000元款项的来源,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区下应营业所出具的戴自某账户明细一份。本院为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调取了:3.戴自某开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区莫枝营业所出具的戴自某账户明细一份。经质证,顾某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顾某开户代理存款并不能证据该款项是顾某的财产,也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结合证据3,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1800000元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乐某甲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关联性角度讲,目前不能证明讼争款项是案外人的财产。理由如下:(1)在之前的诉讼中,顾某、陈建某、应秀某当庭作证、戴自某的书证,证明讼争的1800000元款项是陈建刚的,不是顾某本人的,且陈建某、戴自某对资金如何存入的说法与现有证据矛盾;(2)顾某认同陈建某、戴自某的说法,关于该款项的归属只能说明是顾某伙同戴自某、陈建某、应秀某等人作伪证,企图侵吞夫妻共同财产。(3)结合戴自某的身份,即使该2500000元是戴自某的,有可能该款项来路不正,否则戴自某不会就基本事实到法院作伪证。请求法院启动反洗钱调查,以查清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顾某主张讼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于××××年××月开始建造,双方于××××年才登记结婚,顾某并未提供双方于1993年3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出资建造讼争房屋、乐某甲在离婚诉讼期间翻建讼争房屋的确凿证据,2001年8月讼争房屋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又登记在乐某甲一人名下,故原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讼争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并无不当。顾某主张170000元理财产品是代父亲和弟弟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顾某既未提供款项来源于其父亲和弟弟的相关依据,又未提供理财款项到期后直接转账给父亲和弟弟的确凿证据。故原审认定170000元理财产品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乐某甲主张2012年11月9日顾某尾号为2886银行卡中的180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查明的事实分析,顾某尾号为2886银行卡中的1800000元款项来源于案外人账户。顾某对为何当日尾号为2886银行卡中存在1800000元款项以及当日该款项又转至他人账户作了说明;其次,乐某甲在原审庭审中认为夫妻共同存款约有200000元;第三,乐某甲称原审未批准其调查取证申请、未去主要银行调查,原审审判程序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根据乐某甲的调查取证申请,调取了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顾某在相关银行的存、取款情况,但均未查实顾某账户存在巨额存款。故乐某甲称原审未批准其调查取证申请、未去主要银行调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四,乐某甲并未提供其每年的相关收入证明以及其将工资收入每年交付给顾某保管的相关依据;第五,从二审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顾某尾号为2886银行卡中款项的来源,难以认定讼争款项系顾某与乐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现有的证据,原审认定2012年11月9日顾某尾号为2886银行卡中的1800000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顾某关于本案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双方的离婚诉讼尚未终结,顾某在离婚诉讼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子女,对乐某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审酌情判令顾某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顾某主张原审认定了乐某甲应支付顾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但在判项中未列明,属于判决不当。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2008年归还乐某甲婚前个人债务20000元,因该债务属于乐某甲的婚前个人债务,故乐某甲应支付顾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元。原审对该款项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乐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顾某部分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判决失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即准予顾某与乐某甲离婚;婚生女儿乐某乙由乐某甲抚养教育,顾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乐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止,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登记在乐某甲名下的集体土地承包权(浙农包鄞字第009463号,土地面积1.5亩),顾某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属份额;现在乐某甲处的格力空调2台、创维电视机2台、松下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联想电脑1台、罗西尼手表1块归乐某甲所有,乐某甲支付顾某共同财产折价款7500元;登记在顾某名下的由乐某甲使用的车牌号为浙B×××××号别克轿车归乐某甲所有,乐某甲支付顾某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0元;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乐某甲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乐某甲负担;顾某赔偿乐某甲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上述第四、五、七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变更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顾某支付乐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7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乐某甲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5元,由顾某负担3852.50元,由乐某甲负担99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顾某负担300元,由乐某甲负担3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