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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854号原告:于某甲,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武集乡桃园。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某),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武集乡桃园。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正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甲诉称:其和李某于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乙。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且经常因琐事争吵。因小孩小未离婚,现小孩已成人。双方感情仍无法好转且其已在外务工多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李某在庭审中辩称:至今都未搞清楚于某甲起诉离婚的原因,其并没有经常为琐事与于某甲吵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于某甲与李某于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于某甲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意见如下: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条件。于某甲要求与李某离婚,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于某甲与李某虽近来偶有矛盾,但双方结婚已有27年时间,有一定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性,且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于某甲与李某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于某甲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正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