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捕前暂住白城市。曾因犯强奸罪,1997年10月7日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13日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3日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7000元,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捕前暂住白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砖厂养殖场内盗窃大鹅101只、大雁27只、鸭子97只、鸽子2只。经白城市物价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579.67元。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579.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但均对数量有异议,辩称总数没有那么多,只有100只多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在到保镇砖厂养殖场盗窃失主于成军大鹅36只、大雁27只、鸭子39只、鸽子2只。销赃获款15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3296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㈡勘验笔录㈢鉴定意见㈣证人证言㈤失主于陈述㈥被告人供述㈦视听资料经审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窃200多只家禽数量过多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归案后供述一直比较稳定,其中多次称家禽的总数大约100多只,二名被告人供述基本吻合;此外,证人宋某某、郑某某也从斤数、袋数、只数等多角度证实涉案家禽的情况,证实数量与被告人供述相近。虽然失主提供了一份养殖场的交接清单,但该份清单距离案发时间已有半年多之久,部分内容已经发生变化,故不足以证实案发当时的家禽存量。综上,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信被告人刘某某的原始供述,认定鹅和大雁一共63只(其中大雁27只,鹅36只);鸭子39只,鸽子2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有误,予以更正。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之情节,量刑时分别予以了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29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退赔失主于成军损失人民币13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牟啸(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