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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浙江高裕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大鱼岛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浙江高裕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大鱼岛集团有限公司,神飞集团有限公司,张仁飞,陈春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商初字第6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号。代表人:姜孔瑞,行长。委托代理人:XXX,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频,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高裕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经济开发区利益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仁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家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晨烨,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鱼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石岛渔岛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祖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方方,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潇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晨烨,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飞。委托代理人:陶晨烨,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芬,系被告张仁飞之妻。委托代理人:陶晨烨,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被告浙江高裕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下称高裕五金)、山东大鱼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鱼岛集团)、神飞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神飞集团)、张仁飞、陈春芬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孙频,被告高裕五金、神飞集团、张仁飞、陈春芬委托代理人陶晨烨,被告大鱼岛集团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神飞船舶)签订4010902013M400003500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由神飞船舶交纳2250万元保证金,原告为其开立票面金额总计4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如发生垫付,神飞船舶自垫付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大鱼岛集团、神飞集团、张仁飞、陈春芬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2.11亿元保证担保。被告高裕五金承诺用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房证项下的房地产为神飞船舶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135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神飞船舶没有及时支付敞口资金2250万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垫付汇票款2250万元,神飞船舶未偿付本息。请求判令:1、原告对被告高裕五金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就神飞船舶应偿还原告的汇票垫付款225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大鱼岛集团、神飞集团、张仁飞、陈春芬对神飞船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五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中,神飞船舶破产重整,原告在神飞船舶破产案件中部分受偿,原告将请求的债权额由“225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变更为未受偿的债权22193615.24元。被告高裕五金、神飞集团、张仁飞、陈春芬辩称,四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1、本案《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是原告与神飞船舶签订,四被告对合同履约情况不知情,无法确定原告承兑及神飞船舶偿还的事实;2、荣成市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了神飞船舶的破产案件,四被告无法确定原告是否申报了债权及债权实现情况;3、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缺乏证据支持,即使计算逾期利息也应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4、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应由法院裁判。被告大鱼岛集团辩称,为神飞船舶担保属实,但对原告与神飞船舶的有关债务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裕五金签订威交营(2012)第07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裕五金为原告与神飞船舶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因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2135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高裕五金名下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村的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房屋及占用的温国用(2011)第3-211344号土地使用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温房他证瓯海区字第2285**号、温他项(2012)第3-27800号。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大鱼岛集团签订4010902013AM000032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鱼岛集团为原告与神飞船舶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因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承兑汇票等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2.11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神飞集团、张仁飞签订4010902013AM00003201、4010902013AM000032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神飞集团、张仁飞为原告与神飞船舶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因银行承兑汇票等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2.11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同上。被告陈春芬在原告与被告张仁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确认该保证债务为其与张仁飞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仁飞、陈春芬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确认上述保证义务。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神飞船舶签订4010902013M400003500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神飞船舶于2013年10月21日前存入保证金2250万元,原告为神飞船舶开立金额共计4500万元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神飞船舶授权原告直接扣划保证金,扣划不足部分由原告垫付,自原告垫付之日起,神飞船舶应立即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合同附件汇票清单载明:五笔汇票号码为23127314-23127318,金额共计4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21日。同日,原告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交与神飞船舶。2014年4月21日,原告支付汇票项下款项共计4500万元,其中原告垫付2250万元,神飞船舶未予偿还。另查明,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裁定受理神飞船舶破产清算案,后裁定进入重整程序,2016年3月28日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原告债权总额经确认为99135086.40元,其中涉案债权本金2250万元、利息573750元(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共计23073750元。根据重整计划债权受偿方案,原告债权2017年12月31日受偿2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8年12月31日前按3.62%的比例受偿,偿还期内免息。根据涉案债权在原告对神飞船舶债权总额中所占比例,2017年12月31日受偿的20万元中涉案债权受偿46550.12元(23073750÷99135086.4×200000),剩余23027199.88元按3.62%的比例可受偿833584.64元(23027199.88×0.0362),尚有22193615.24元(23073750-46550.12-833584.64)未获清偿。上述事实有威交营(2012)第07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4010902013AM00003200-4010902013AM000032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声明》、4010902013M400003500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神飞船舶签收承兑汇票的银行记录薄、挂销账通知书、托收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裕五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大鱼岛集团、神飞集团、张仁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神飞船舶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依约为神飞船舶垫付承兑汇票款2250万元,神飞船舶未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神飞船舶涉案债务至2014年6月12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本息共计23073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此后停止计息,担保人应在神飞船舶上述主债务范围内对破产案件中未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其在神飞船舶破产案件中的受偿情况主张22193615.24元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涉案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最高额内对被告高裕五金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鱼岛集团、神飞集团、张仁飞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春芬与张仁飞共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签署声明确认其保证责任,应与张仁飞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神飞船舶的债权总额为99135086.40元,尚在被告大鱼岛集团、神飞集团、张仁飞、陈春芬最高额2.11亿元的担保额度内,被告大鱼岛集团、神飞集团、张仁飞、陈春芬应向原告对神飞船舶未清偿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就其对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22193615.24元债权在最高额213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浙江高裕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瓯海区字第2285**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11)第3-211344号;他项权证号为:温他项(2012)第3-27800号]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山东大鱼岛集团有限公司、神飞集团有限公司、张仁飞、陈春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本息共计22193615.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786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丽杰审 判 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邵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