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乐其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其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其义,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宜春市袁州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其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其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乐其义无证驾驶赣C×××××摩托车沿袁州区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中央储备粮宜春直属库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当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乐其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乐其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乐其义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摩托车,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乐其义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乐其义驾驶赣C×××××号摩托车沿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中央储备粮宜春直属库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乐其义打120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5)第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乐其义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如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脑疝形成等)应系钝性暴力作用(如交通事故碰撞等)所致,医院临床治疗诊断明确,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乐其义家属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乐其义供述,2015年8月15日8点40分左右,我驾驶赣C×××××号摩托车从湖田乡樟树村乌鸦村家里出来,沿环城南路往国家粮库方向行驶,到宜春佳华公司去上班,途经国家粮库对面一个三岔路时撞到一个行人。当时我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直行,在国家粮库对面这个路段有辆公交车在停车下客,突然从公交车前方出来一个人,当我发现这个人的时候,我已经撞到他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出事时是9点20分左右。出事之后我第一时间报了120,等120到了之后我就把伤者送往了医院。我车右边龙头刮到的这个行人。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3、扣留机动车凭证、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已发还给被告人乐其义。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驾驶人查询信息、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乐其义的准驾车型为B2,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湖田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乐其义无违法犯罪记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乐其义家属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赣C×××××号摩托车信息,证实肇事车辆信息,车主为被告人乐其义。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事发后,被告人乐其义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公安民警到医院将被告人乐其义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5】5018号鉴定文书,证实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如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脑疝形成等)应系钝性暴力作用(如交通事故碰撞等)所致,医院临床治疗诊断明确,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13、被害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身份。14、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赣C×××××钱江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5】机检字563号),经检验,赣C×××××钱江二轮摩托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15、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5)第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乐其义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乐其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乐其义打120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乐其义家属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乐其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其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